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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其他执行 · 2013

刘行海与汪金龙、王德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宁执他字第001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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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其他执行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行海,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汪金龙,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德平,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负责人:林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行海诉被告汪金龙、王德平、宁国宏翔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6月21日对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房产做出保全裁定,现因案外人李秀祥自愿为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被查封的房产提供250000元的财产担保,并申请对25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秀祥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案外人李秀祥银行账户(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东津支行,账号10006481218010000000057)中250000元予以保全,保全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侯小强

书记员:戴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