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高×。
原告张××为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
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高×下落不明,于2012年10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起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10年12月底之前还清。该款项已逾期一年九个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76.96元;3、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高×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经审查,是原件,无明显瑕疵,能与原告的陈
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返还借款,被告无故逾期不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约定于2010年12月底前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暂计3576.96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6000元的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虽未约定,但未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返还原告张××借款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支付原告张××逾期利息暂计3576.96元( 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止 ),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6000元的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9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功素代理审判员:黄佳荣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书记员:孙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