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
原告刘××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
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在收到现金200000元后于当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三月内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被告在收到上述证据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上述证据及原告提出该200000元性质系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0元,被告即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出具借条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王×× 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戎绒
代书记员: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