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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䭙×与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鄞商初字第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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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邬××。被告:张×。

原告孙×为与被告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邬××在镇海骆驼开办了镇海隆利制衣厂。2010年5月30日,两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5月30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还款,且不见踪影。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

被告邬××、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某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返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邬××、张×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在两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邬××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6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某告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在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邬××、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张×返还原告孙×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邬××、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燕人民陪审员:毛志平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代书记员:范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