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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周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鄞商初字第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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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某。被告:方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方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其与被告方某某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了《金融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1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股票、权证和外汇等金融投资活动,合作期限为一年,收益率为100%。合作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和物质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应得收益及逾期损失10万元,合计2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万元,合计15万元。

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融投资合作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并签订协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投资本金交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客观真实,无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了《金融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股票、权证和外汇等金融投资活动,期限为一年,年度收益率为100%。当日,原告即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是否实际进行金融投资,原告不清楚,原告亦无需承担投资风险。委托投资期限一年届满后,被告未将10万元投资本金返还给原告,也未支付过任何收益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金融投资合作协议书 》的约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出资1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管理,无论盈亏,被告均负有返还全部委托资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即约定了保证收益固定回报条款(又称“保底条款”)。由此,原告不承担任何交易风险,享有到期收取固定收益的权利,这不符合委托理财合同有关委托人承担交易风险的基本特征,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万元,并未超出此限度,故应予保护。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人民陪审员:冯友华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