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曾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31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2009年4月10日,两被告又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4月9日归还,并以案外人袭海康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月5‰的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月1.5%的利率支付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5‰的利率支付150000元的逾期利息。
被告杨某、曾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是实,愿意归还借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4月10日出借给被告杨某、曾某某100000元、1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杨某、曾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31日的100000元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按约定利率向某告支付了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
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借款定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2009年4月10日,两被告又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款定于2010年4月9日归还,借条另载明案外人袭海康以其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两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某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共计4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1.5%并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另1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曾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150000元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4345元,由被告杨某、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占斌
代书记员:谢依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