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骏驰,农民。原告:施玉英,农民。被告:黄三军,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捷,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欣成,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骏驰、施玉英为与被告黄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骏驰、施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捷、宋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沙骏驰、施玉英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黄三军向两原告的女儿沙红亚借款150000元,约定2010年10月27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2010年9月15日,沙红亚被杀,两原告是沙红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64485元(自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1000元。
被告黄三军未作答辩。原告沙骏驰、施玉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沙红亚死亡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心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启东市寅阳镇步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沙骏驰、施玉英的身份证各一份,沙骏驰、施玉英的户口薄一份,启东市公安局寅阳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一份,沙红亚的户口簿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沙红亚借款150000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三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中,除沙红亚的户口簿系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沙红亚的户口簿也与其余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28日,被告黄三军与沙红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黄三军向沙红亚借款150000元,借期3个月,2010年10月27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3天未还,沙红亚有权每天收取违约金500元,同时,沙红亚为追讨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黄三军承担。2010年9月15日,沙红亚死亡。同时查明,原告沙骏驰系沙红亚的父亲,原告施玉英系沙红亚的母亲,两原告是沙红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沙红亚与被告黄三军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沙红亚死亡后,该债权系沙红亚遗产,两原告作为沙红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沙红亚的遗产,成为该借款的债权人,故被告应向两原告返还借款,没有按期返还的,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沙红亚与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本质上是逾期利息,因违约金金额过高,两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沙红亚与被告约定因催要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两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规定,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骏驰、施玉英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10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费11000元;二、驳回原告沙骏驰、施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原告沙骏驰、施玉英负担50元,被告黄三军负担463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超明人民陪审员:毛志平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代书记员:徐佳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