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廷渭,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8日。原告:徐维珍,女,汉族,生于1954年10月5日。委托代理人:余朝河。被告:四川新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阳东路**(万向装饰建材城)******7—**。法定代表人:陈春。被告:绵阳纵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法定代表人:陈建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林。
本院受理原告范廷渭、徐维珍诉被告四川新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纵横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绵阳市纵横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管辖应当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四川新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居间人绵阳市纵横投资有限公司介绍,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共借款225000元,目前本金剩余224360.67元未归还。被告绵阳纵横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做出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退还客户投资本金金额不低于10%,若未能按时支付,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却一直未履行该承诺。经原告申请,追加绵阳纵横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225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绵阳纵横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斌
书记员:王珍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