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建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辉,女,汉族。被告金林波,男,汉族。系被告蒋辉之夫。身份证号:5107021978********。
原告甘建蓉诉被告蒋辉、金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建蓉的委托代理人于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辉、金林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建蓉诉称:2012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称用于生意周转,承诺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碍于与被告系熟人,所以原告给被告借款40000元。逾期后二被告并未清偿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迫于无奈,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按同类贷款计付资金利息。
被告蒋辉、金林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建蓉与被告蒋辉、金林波系朋友关系。被告蒋辉与被告金林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蒋辉、金林波因资金紧张在原告甘建蓉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甘建蓉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蒋辉、金林波。2012.9.4日。”后经原告甘建蓉多次向被告蒋辉、金林波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甘建蓉与被告蒋辉、金林波之间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其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则有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故原告甘建蓉有权要求被告蒋辉、金林波按照约定偿还借款40000元。至于原告甘建蓉要求被告蒋辉、金林波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被告蒋辉、金林波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辉、金林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建蓉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辉、金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筱莉审判员:高旭人民陪审员:赵德志
书记员:赵佳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