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毛迟勇,男。被执行人刘勤,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溪观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刘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支行的账户6210.3808内的存款余额400元(大写:肆佰圆整)。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唐升龙
书记员::胡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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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毛迟勇,男。被执行人刘勤,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溪观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刘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支行的账户6210.3808内的存款余额400元(大写:肆佰圆整)。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唐升龙
书记员::胡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