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代高成,男。被执行人孟大钊,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南溪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孟大钊在云南省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华信用社账号6223.9036中存款8600.00元(捌仟陆佰圆整)。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兵
书记员::沈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CONTINUE BROWSING
申请执行人代高成,男。被执行人孟大钊,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南溪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孟大钊在云南省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华信用社账号6223.9036中存款8600.00元(捌仟陆佰圆整)。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兵
书记员::沈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