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雷贺贤。被执行人:郭文欢,男,1967年7月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孝西车站派出所职工。
上列当事人因雷贺贤诉郭文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孝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41条、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第245条、第111条第6项、第154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责令被执行人郭文欢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48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650元。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被执行人郭文欢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或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637.25元,由被执行人郭文欢承担。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王一斐
书记员:张尔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