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蔡荣,男,朝鲜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俞哲,男,朝鲜族,住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蔡荣与被执行人俞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的(2012)珲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申请执行费1455元。
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俞哲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俞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的工资账户。因被执行人俞哲除每月工资收入3600元外,无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6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俞哲每月分别向本案申请执行人蔡荣和另案申请执行人金龙洙各支付1500元,剩余600元作为被执行人俞哲的生活费,直至付清全部执行款为止。申请执行人蔡荣自愿放弃债务利息,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珲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崔日男执行员徐龙虎执行员高振玉
书记员:穆虹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