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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辉与邱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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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王依刚。被告:邱彬辉。

原告李辉为与被告邱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辉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李辉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邱彬辉向原告李辉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三月后还清的事实。

被告邱彬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邱彬辉。被告邱彬辉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彬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邱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王波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朱正飞

代书记员:金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