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徐道春与倪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12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道春。委托代理人:杨明富。被告:倪文龙。

原告徐道春为与被告倪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道春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被告因家庭急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暂借几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倪文龙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徐道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

被告倪文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倪文龙送达。被告倪文龙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倪文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道春借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文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道春借款本金55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由被告倪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李超霞

代书记员:王竞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