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薛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某,系薛某某之母。被执行人张某,男,生于1983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合阳洽川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系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韩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325.32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已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韩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梁存仓
书记员:梁宗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