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曲维永,农民。被执行人赵善兵,农民。
本院在执行曲维永与赵善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前已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世东审判员:毕志强审判员:牟永生
书记员:杨先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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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曲维永,农民。被执行人赵善兵,农民。
本院在执行曲维永与赵善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前已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世东审判员:毕志强审判员:牟永生
书记员:杨先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