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琳。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欢,西安锐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平安,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教伦,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负责人荆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张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琳之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上诉人马欢之委托代理人李教伦、马平安,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咸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陈琳驾驶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园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明宫模板市场门前右转弯时,适逢马欢驾驶陕A3802**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马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陈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欢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欢受伤后被送往长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2年5月23日入院,2012年7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肩肿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眼钝挫伤、右球结膜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左肩部适当功能锻炼,间断性复查血常规。2、继续口服促进骨质愈合治疗。3、2周后门诊复查,1年后来院取出内固。4、不适随诊。出院后马欢又在泾阳县医院门诊治疗。以上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及外购器材、药物费用共56377.27元,其中马欢承担29957.45元,陈琳承担26419.82元。后双方因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经本院委托,2012年9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马欢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应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欢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欢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目前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欢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被鉴定人马欢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限应为90日。被鉴定人马欢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护理期限应为60日。花费鉴定费3210元。另查,陈琳的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大地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欢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其在环园中路被陈琳驾驶的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后在凤城医院治疗。陈琳在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不再出钱。后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陈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陈琳应赔偿其所有损失,大地财险咸阳公司作为车辆承保机构,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琳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外购医疗用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9643.35元,大地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琳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但是马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其不认可,而且在马欢看病期间其支付了将近3万元医疗费;对于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护理期限认定过高,且未实际发生,故其均不认可。大地财险咸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其只在1万元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马欢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有明显瑕疵,且暂住证已经失效,故马欢的赔偿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马欢自身负有一定责任,请法院予以考虑。原审法院认为,陈琳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欢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欢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陈琳按责赔偿马欢的各项损失。因陈琳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马欢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票据计算共56377.27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计算8000元;误工费部分按照提供的工资表每月293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计算90天共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马欢住院40天每天30元共120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计算60天,每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共3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马欢伤残情况计算4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马欢提供的暂住证和劳动协议书、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马欢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西安市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其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马欢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马欢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每年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32%为116768元。复印费和外购用品费因无法提供合法票据,也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不予支持。因以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577.2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由大地财险咸阳公司赔偿马欢1万元,剩余55577.27元由马欢与陈琳按责任承担,由陈琳承担90%即50019.54元,马欢承担10%即5557.73元。以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758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由大地财险咸阳公司赔偿马欢11万元,剩余23758元由马欢与陈琳按责任承担,由陈琳承担90%即21382.20元,马欢承担10%即2375.80元。综上,大地财险咸阳公司共应赔偿马欢12万元;陈琳共应赔偿马欢71401.74元,扣除陈琳承担的医疗费26419.82元,陈琳还应赔偿马欢4498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二、被告陈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981.92元。三、驳回原告马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7302元,马欢已交,现由马欢承担1302元,其余6000元由陈琳承担。陈琳于付上款时支付马欢。
宣判后,陈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马欢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能作为下判的法律依据。三、该判决在主次责任的划分中有失公平,上诉人陈琳的比例过大。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琳不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179元,并按三七比例分担责任。大地财险咸阳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欢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23日,陈琳驾驶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园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明宫模板市场门前右转弯时,与马欢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欢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陈琳应承担交通事故给马欢造成的相应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陈琳上诉认为本案责任应按三七比例分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马欢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相关损失。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欢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马欢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审据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陈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陈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浩代理审判员:赵红亮代理审判员:童超
书记员:唐百寅
引用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