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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周建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二终字第00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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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路北段。负责人郝尚方,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新。委托代理人王耀武,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高交路口。法定代表人聂永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随江,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阎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新、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阎良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举会、被上诉人周建新之委托代理人王耀武,被上诉人永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1时40分许,永家公司司机杜伟驾驶该公司陕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张十字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之周建新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周建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伟、周建新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建新受伤当日被送往唐都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在该院住院7天,住院医嘱一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并在该院支出住院费34508.3元,另外支出诊疗费4元、西药费1179元、西药费3290元。出院后周建新曾两次返该院复诊,支出诊疗费4元,西药费1310元。周建新在检查治疗中曾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周建新于2012年7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永家公司、太保阎良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060.3元,并主张其他损失待法医鉴定后确定。原审诉讼期间,周建新并未申请法医鉴定,并撤回对其他损失之请求。原审审理期间,太保阎良支公司同意交通费最多按三百元计算,周建新表示认可,原审诉讼期间因永家公司未到庭,致案件无法进行调解。又查,永家公司之陕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保阎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建新于2012年7月17日起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诉称,2012年2月21日,杜伟驾驶陕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闫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栎阳胡张十字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周建新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伤后被送往唐都医院检查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现虽出院但处于恢复阶段。就其受伤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杜伟驾驶之陕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永家公司,且该车在太保阎良支公司办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永家公司、太保阎良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060.3元,并主张其他损失待法医鉴定后确定。原审诉讼期间,其对前述待法医鉴定后确定之其他损失表示放弃。

宣判后,太保阎良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标准有误,交强险未分项判决,突破了法律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的限额。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承担周建新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责任。周建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永家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永家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太保阎良支公司辩称,其愿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周建新所骑自行车与永家公司司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周建新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双方应按该认定妥善解决赔偿事宜。周建新主张由永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永家公司机动车在太保阎良支公司办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太保阎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永家公司向周建新赔偿,交强险不予承担的项目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担。本案周建新主张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项目中有证据支持或符合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采信,并按法律规定支持其合理的赔偿请求,交通费一项因周建新与太保阎良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周建新提出其在临潼四一七医院之医疗费,因缺乏病案资料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周建新放弃进行法医鉴定及由太保阎良支公司、永家公司承担法医鉴定后确定之其他费用请求,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太保阎良支公司之辩称主张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建新医疗费40295.3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1785.3元。二、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周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6元,其余由周建新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杜伟驾驶的机动车与周建新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周建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杜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保阎良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保阎良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于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责任人按责任各自承担。周建新的损失为:医疗费40295.3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1785.3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应由太保阎良支公司向周建新赔偿。太保阎良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静审判员:高玮代理审判员:窦敏

书记员:潘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