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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李小串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王建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二终字第00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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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亚美伟博广场**。负责人赵文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勋,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攀,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串,雁塔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江峰,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无业。原审被告王建荣。委托代理人王璇,女,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海荣。委托代理人王璇,简况同前。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张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6时许,王建荣驾驶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团结村壁纸市场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西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小串及赵鎏睿哲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荣将车辆移至事故发生地西侧停放,李小串家属于当日17时许向交警未央大队报案,无现场。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397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串、赵鎏睿哲无该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当日李小串即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3、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共花费治疗费用59075.84元。另查明,陕A×××**号车实际车主为王海荣,在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王建荣驾驶陕A×××**号车系向王海荣借用。

2012年7月20日,李小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348.84元,王建荣、王海荣承担连带责任。王建荣辩称,李小串具有一定过错,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海荣辩称,其将车辆借给王建荣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华泰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建荣所驾驶的陕A×××**号车在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小串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王建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串无该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予以确认。故李小串的损失应由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的被告王建荣赔偿。李小串的医疗费59075.84元,有相关费用单据证实,故依法对59075.84元予以支持。李小串医疗费结算票据载明其住院12天,因此住院期间为12天,故确定李小串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43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李小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9435.84元。二、驳回原告李小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建荣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均由其公司承担错误。其公司仅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公司承担医疗费7225.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小串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建荣、王海荣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王建荣驾驶的陕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小串、赵睿哲受伤,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已赔付赵睿哲医疗费2774.3元,原审法院判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付李小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435.84元,未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2万元,故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判付医疗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莲枝代理审判员:赵达西代理审判员:肖晓通

书记员:侯新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