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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萧慧新与孙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二终字第2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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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慧新,中共碑林区委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萧新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英。委托代理人晁建民,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萧慧新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21日11时30分,被告孙丽英驾驶陕A×××××号出租车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电子大楼对面时,因天下雨路滑,加之车速较高,在避让其它车时与姚党涛驾驶的陕A×××××号车相撞后,又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萧慧新撞倒致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7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二大队以第2008B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丽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党涛、萧慧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萧慧新即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18日出院。8月19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萧慧新以“车祸致头部及右下肢疼痛3小时”之主诉于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8月18日进行治疗。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1级,偶发结性早博。4、右膝退行骨关节病。5、腰椎陈旧骨折。诊治意见:1、继续右膝部支具(外购)保护膝关节。2、卧床休息,勿下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3、定期门诊复查,排X光片。4、外院腰椎治疗。5、如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孙丽英已全部支付。出院后,萧慧新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4月9日分别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陕西体育医院、西安市第一医院、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检查治疗,其中因下肢不适花费948.6元,因心脏不适花费927.9元。在住院后,花费交通费437元,营养品费用2400元。原告萧慧新亲戚杨香玲自入院后对其进行护理,共计四个月。杨香玲每月工资2000元。萧慧新于2009年6月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孙利英驾车将其撞伤,该事故已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由孙利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萧慧新无责任。故请求判令孙利英赔偿医药费1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677.2元。本案诉讼费由孙利英承担。孙丽英对萧慧新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只愿意承担出院后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与其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承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丽英驾车因交通事故致伤萧慧新,交通部门认定其应当负全责。现孙丽英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37元和营养费2400元,因原告所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治意见已明确加强营养,而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仍需随诊,故需花费交通费,现原告要求交通费437元及营养费2400元系合理支出,且未超出合理限度,被告对此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药费1899.2元,其中因心脏不适花费927.9元,因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已明确其患有心脏病,该症状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与被告侵权之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该花费927.9元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所提交医药费票据显示为下肢不适花费应为948.6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8000元,其中住院期间近一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又护理三个月护理费6000元,因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治意见中除明确卧床休息外,并未说明需护理,该条诊治意见不能推定原告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而需人护理,故原告所请求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驾车造成事故,交通事故主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责,现原告因此住院及出院后继续随诊检查、治疗,确系被告过错所致,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身体权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及本地出租车行业收入情况,精神损失费赔偿额定为1000元为宜,遂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丽英赔偿萧慧新医药费948.6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丽英赔偿萧慧新伙食补助费504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丽英赔偿萧慧新营养费2400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丽英赔偿萧慧新交通费437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丽英赔偿萧慧新护理费2000元;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丽英赔偿萧慧新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7289.6元。诉讼费用由267元,由萧慧新负担162元,孙丽英负担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05元支付原告)。

宣判后,萧慧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被孙丽英驾车撞伤,经交通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孙丽英负全责,其无责。一审法院却不顾基本事实,违背基本医学常识和生活经验,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鉴定结论和征询相关医疗专家的情况下,盲目认定上诉人因心脏不适产生的927.9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明显缺乏科学依据。2、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只支持了一个月的护理费2000元显然不当,故请求支持四个月的护理费8000元的诉请。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孙丽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一审法院仅判决孙丽英承担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孙丽英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丽英驾车致伤萧慧新,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丽英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萧慧新要求孙丽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萧慧新被致伤后,接诊医院对其作出如下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3、冠状动脉粥株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Ⅰ级,偶发结性早博;4、右膝退射性骨关节病;5、腰椎陈旧骨折”。从上述诊断证明来看,显然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为孙丽英驾车撞伤萧慧新所致,其余病症系其本身既有疾病,原审判决由孙丽英承担除其自身患有疾病的治疗费外的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并无不当;至于护理费的赔偿,是以伤者不能生活自理为必要条件的。萧慧新出院医嘱要求其:1、继续右膝部支具(外购)保护膝关节;2、卧床休息,勿下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从医嘱要求其“卧床休息,勿下床剧烈运动”的内容看,并未限制其下床进行一般的活动,故仅从萧慧新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需要四个月的护理。考虑萧慧新年事较高及受伤后的情形,原审做出由孙丽英赔偿一个月护理费的认定尚可;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原审综合考虑各种情形判决由孙丽英承担1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萧慧新就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50元,萧慧新已预交,由萧慧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锐飞审判员:路小红审判员:肖勇

书记员:刘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