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赵月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歆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其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岳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陆建胜系浙D.CB781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2007年10月2日,被告龚其锋向被告陆建胜借用浙D.CB781号车驾驶,由上虞国际大酒店驶往上虞宾馆,20时20分许,途经上虞市百官街道新河路渔政站地段时,与行人原告陈歆璇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龚其锋听到撞击的声响,未引起足够注意而驾车驶离现场。原告母亲金雅娣发现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叫救护车对原告进行及时抢救。2007年10月3日02时39分,原告去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首。该事故经上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龚其锋违反了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具有完全过错,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歆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及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4天,花费医疗费217,196.51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为27,945.76元(不包含院际专家会诊特需服务10,00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三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10个月,伤后营养费5,000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陆建胜已向原告支付25万元。另查明,被告陆建胜的浙D.CB781号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陆建胜的付款票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事故被告龚其锋是侵权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陆建胜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龚其锋使用,通过对借用人的选择,仍间接控制着机动车,也应作为责任主体,对被告龚其锋的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建胜辩称被告龚其锋未经其同意擅自驾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未能举证证明,且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217,196.51元,交通费8,000元,护理费17,931元(300天×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4.80元(286×4.2+8×24.2),残疾赔偿金181,816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610元,鉴定费1,800元。由于原告年幼、伤势较重,原告用药清单中丙类费用院际专家会诊特需服务费属于合理诊疗费用,并非药品或医疗器械的支出,故该部分费用应在丙类医药费用中扣除。被告龚其锋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情况,酌情确认被告龚其锋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浙D.CB781号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本案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受害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须“作为”的义务,其证明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无被告陆建胜签名确认,无委托代理手续,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辩称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经过事实清楚,且原告得到及时救治,被告龚其锋驶离现场的行为未扩大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虞支公司拒赔的辩称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为减少讼累,由于被告龚其锋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根据其所负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可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陆建胜已支付的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款项,宜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虞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陈歆璇支付58,000元;二、被告龚其锋赔偿原告陈歆璇损失375,748.3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46,002.55元(该款应向原告陈歆璇支付96,002.55元,向被告陆建胜支付250,000元),由被告龚其锋承担29,745.76元;三、被告龚其锋赔偿原告陈歆璇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四、被告陆建胜对被告龚其锋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陈歆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7元,依法减半收取3,704元,由被告龚其锋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以保险公司对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事故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众所周知,陆建胜、龚其锋作为多年的驾驶员,应当知晓,故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龚其锋未经被上诉人陆建胜同意驾驶车辆,与事实不符。原实认定被上诉人龚其锋驶离现场的行为未扩大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理解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龚其锋、陆建胜直接承担。被上诉人陆建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原审中陆建胜对逃逸这一认定是有异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逃逸肇事者必须是自己撞了人之后故意逃跑或者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但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当时公安机关向龚其锋调查时,龚其锋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撞了人,且在责任认定中对全责是没有异议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逃逸不能作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陆建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告知这一免责条款。当时保险公司只是收取了钱,没有把一系列的手续包括保单交给陆建胜。且从当时发生的现场情况看,龚其锋逃逸并未扩大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对发生的事故陆建胜不可预见,当时的损失应当由龚其锋本人来承担。被上诉人龚其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歆璇答辩称: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对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相符。保险公司称陆建胜没有在投保手续上签字,而是陆建胜委托他人办理的,但保险公司又拿不出证据证明陆建胜是委托他人办理车辆投保手续的,因此可以反证保险公司是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陆建胜是老板,龚其锋是其雇佣驾驶肇事车的司机,因此龚其锋有事向陆建胜借用一下车子,从情理上讲陆建胜不可能不同意。而行为上,龚其锋从陆建胜那里借来车钥匙,这一行为足以说明借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龚其锋驶离现场的行为没有扩大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从事故成因、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看,事故责任完全在龚其锋。龚其锋虽有逃逸行为,但是陈歆璇在第一时间内得到了旁人的救治,保险公司没有扩大损失。且车辆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能转移事故责任风险。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承担的理赔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是否正确,具体包括: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可免除告知义务;二、被上诉人龚其锋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扩大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三、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龚其锋未经被上诉人陆建胜同意驾驶肇事车辆是否正确。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陆建胜、龚其锋系知晓免责条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系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免除告知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本案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等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不能据此免责。故被上诉人龚其锋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扩大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在本案中并无审查必要,本院依法不予评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被上诉人龚其锋系借用被上诉人陆建胜的车子驾驶之认定应属正确。根据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应就被保险人陆建胜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被上诉人龚其锋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陈歆璇造成的损害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建荣审判员:毛振宇审判员:方艳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