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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李彩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赵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二终字第00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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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西段。负责人李宝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玲。委托代理人张新堂,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李彩玲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建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凡,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彩玲、赵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蓝田县人民法院(2012)蓝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7时30分许,赵凡驾驶陕D×××**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14Km+930m处,适逢李彩玲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赵凡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与李彩玲相撞,造成李彩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蓝公交认字(2012)第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彩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彩玲受伤后即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845.70元。当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左胫胖骨骨折,支付医疗费44841.80元。2012年6月23日,李彩玲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支付诊疗费用5元。2012年6月27日,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胖骨小头骨折,支付医疗费52341.90元人民币。2012年7月21日,到蓝田县蓝桥镇北沟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168.80元。2012年8月21日,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用751.30元。李彩玲治疗期间,赵凡为其垫付蓝田县医院的治疗费用845.70元,垫付在唐都医院的医疗费用54841.80元,垫付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诊疗费用5元,支付从蓝田县医院到唐都医院的救护车费用180元,另借给李彩玲1000元,以上合计56872.50元。赵凡所有的陕D×××**号轿车在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5日。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止。2012年7月23日,李彩玲向蓝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9日17时30分许,赵凡驾驶陕D×××**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14Km+930m处,适逢其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赵凡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造成将其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到蓝田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胖骨小头骨折。事故发生后,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车辆在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请求:1、由赵凡及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2341.90元(除赵凡已支付外)、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3200元、陪护费7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待定、后续治疗费待定、鉴定费待定、牙齿修复费待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60281.90元。2、由赵凡及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彩玲受伤属实,其已支付李彩玲约6万元费用。其驾驶的陕D×××**号车在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李彩玲与其按事故责任分担,其已支付李彩玲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辩称,赵凡驾驶的陕D×××**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彩玲的合理损失,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审审理过程中,2012年10月8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彩玲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10月19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彩玲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胖骨小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10000元。李彩玲为此支付医疗咨询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李彩玲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人保险宝鸡斗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261.9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71.30元、交通费1630元、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653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超过保险限额12万的部分,由赵凡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赔偿12万元限额内对李彩玲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对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赵凡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李彩玲自行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李彩玲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98954.50元(含赵凡垫付的55692.50元);2、误工费:每日按50元计,自李彩玲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2天,数额为6600元;3、护理费:李彩玲请求以每日100元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张新堂的收入状况,每日按60元计,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计算至出院共38天,数额为2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住院38天,为1140元;5、营养费371.30元,每天按10元计算,计算38天,数额为380元,李彩玲请求371.3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028元,按10%计算13年,为6536.40元;7、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从事故现场到蓝田县医院的交通费由赵凡支付,但赵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数额,无法确认,且赵凡已经放弃主张,对该部分费用不再处理,从蓝田县医院到唐都医院的交通费为180元,该180元的费用为赵凡支付,从唐都医院到原告家的交通费酌定为单趟300元,故依据李彩玲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彩玲因该事故受伤致残,对其亦造成一定精神伤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0、鉴定费3000元,赵凡提出医疗咨询费不应计入鉴定费的范畴,原审法院认为,李彩玲支付的医疗咨询费600元是其为鉴定支付的必要费用,应计入鉴定费的范围。以上李彩玲损失合计129962.20元。对于李彩玲的损失,由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赵凡承担80%的责任即7969.76元,赵凡已支付李彩玲的款项,可抵作赔偿款;另李彩玲自行承担20%责任即1992.44元。为减轻当事人给付的诉累,由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直接赔付李彩玲71097.26元,给付赵凡48902.74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彩玲各项损失12万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李彩玲71097.26元,支付被告赵凡48902.74元);二、被告赵凡赔偿原告7969.76元(已给付),原告自行负担损失1992.44元。案件受理费7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凡负担80%即626.40元,原告李彩玲负担20%即15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凡负担80%即626.40元,原告李彩玲负担20%即156.60元。

宣判后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彩玲年龄已经67岁,属老年人,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依交强险限额其应承担李彩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另,原审中赵凡并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却判了赵凡的要求,超出了李彩玲的诉讼请求范围。故请求:1、撤销蓝田县人民法院(2012)蓝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彩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2、驳回李彩玲误工费的诉讼请求;3、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彩玲、赵凡共同承担。赵凡辩称,李彩玲虽年龄已超60岁,但仍然在农村从事其农务,其误工费的请求,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彩玲辩称,关于误工费,其虽年龄已67岁,但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前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其一直在家看小孩种地,本案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致其不得不另行找人干活、看小孩,其误工费应当支持。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其损失应由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在120000元的限额内向其支付,由于赵凡已向其垫付,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向赵凡支付并无不妥。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凡驾驶陕D×××**号车与李彩玲相撞发生事故,致李彩玲受伤。陕D×××**号车在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李彩玲依本案事故向赵凡及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主张其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凡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彩玲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由主要过错方赵凡承担80%责任,次要过错方李彩玲承担2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彩玲有权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认定李彩玲医疗费98954.50元(含赵凡垫付的55692.5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71.30元、残疾赔偿金6536.4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29962.20元。除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对李彩玲的误工费6600元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他各项赔偿数额未持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服从。而除去6600元误工费,李彩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336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以内先行赔偿。故原审法院判令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赔偿李彩玲1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剩余部分应由赵凡与李彩玲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审判决赵凡赔偿李彩玲7969.76元,李彩玲自行承担1992.44元,赵凡与李彩玲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李彩玲诉讼请求的范围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故李彩玲的抢救费用依法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有义务向李彩玲垫付抢救的费用。赵凡驾驶车辆致李彩玲受伤后,赵凡积极垫付医疗费对李彩玲实施抢救,为减轻当事人给付的诉累,原审法院认定由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直接赔付李彩玲71097.26元,给付赵凡48902.74元,不影响各方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负担20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兰代理审判员:朱瑞代理审判员:朱利安

书记员:仇一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