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朗乡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朗乡镇二道街。法定代表人付亚波,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文韬,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杨,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耀,个体运输户,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文化路晏平巷****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亚军,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武,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艺。原审被告伊春市鑫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康安委。法定代表人郭士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朗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朗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占耀、王成武、王文艺及原审被告伊春市鑫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朗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韬、张杨,被上诉人刘占耀委托代理人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成武、王文艺及原审被告鑫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刘占耀驾驶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西安北收费站排队等候时在车前擦挡风玻璃,王文艺驾驶黑F×××**重型牵引车并黑F×××**车在收费通道内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刘占耀挤伤。后经陕西省公安高交二大队事故认定,王文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占耀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又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57天,总计花医疗费57798.76元(其中王成武已付53000元,下余4798.76元)。2011年9月21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占耀骨盆骨折、膀胱破裂、右坐骨神经损伤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被抚养人刘波系刘占耀儿子,城镇居民,1994年6月出生。刘占耀共计支出交通、住宿费用2020.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成武,挂靠于伊春市鑫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文艺系王成武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朗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1月刘占耀诉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11月28日,刘占耀驾驶陕陕K×××**型半挂牵引车在西安北收费站排队等候时在车前擦挡风玻璃,鑫鹏程公司司机王文艺驾驶黑黑F×××**型半挂牵引车在收费通道内倒车,将刘占耀挤伤。后陕西省公安厅高交二大队因王文艺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认定鑫鹏程公司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鑫鹏程公司只赔偿了50000元医疗费,但刘占耀实际损失达290698元。迫于无奈,刘占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刘占耀各项损失共计261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鑫鹏程公司辩称,该车系挂靠其公司,出现任何责任事故由车主自行承担,与其公司无关。王成就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既本着人道主义原则给刘占耀预先支付医疗等费用53000元;刘占耀的损失应该先由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责任人王文艺承担。刘占耀起诉的各项费用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王文艺辩称,其与黑黑F×××**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王成武达成协议为其担任司机,后得知该车挂靠于鑫鹏程公司,从证据上说我受雇于鑫鹏程公司,其在工作过程中肇事,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无义务承担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保朗乡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为黑黑F×××**车及黑35**车承保了两份交强险,医疗费(含伙补、营养及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另外,误工费按上年度陕西省交通业平均月工资311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仅为94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是事故发生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确属刘占耀抚养的人,并按照伤残等级与其有抚养义务的人分担;交通费应该按照必要合理且票据合法的原则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文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人保朗乡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刘占耀的医疗费等损失,王成武作为实际雇主应该对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刘占耀出具的误工费证据形式要件不合规范,本院参照陕西省交通业平均月工资予以确认。刘占耀出具的护工工资单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及财务证明支撑,无法证明护工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予以确认。刘占耀主张其母亲张海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仅有身份证及村委会的母子关系证明,无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或户口簿佐证,无法确认其户籍类型及有赡养义务的人数,不予支持。刘占耀各项损失共计2346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32918元,王成武承担1700元,因王成武已经超付513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判决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朗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刘占耀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918元(支付刘占耀181618元,返还王成武51300元)。2、驳回刘占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王成武承担(刘占耀已预交,王成武在判决生效后直付刘占耀1700元)。
宣判后,人保朗乡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却违反《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超出赔偿分项限额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公司赔偿刘占耀各项损失181820元。
刘占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驳回人保朗乡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成武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单项赔偿限额是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人保朗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王文艺及鑫鹏程公司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本案中,刘占耀在收费站等候时在车前擦挡风玻璃被倒车的王文艺所驾车辆致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机关认定王文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艺所驾车辆在人保朗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判令人保朗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占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29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朗乡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朗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守鸣审判员:路小红代理审判员:高俊岗
书记员:刘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