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向宝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4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院**楼**。负责人王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龙,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宝山,西安市灞桥区蔬菜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梁钧,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向玉敏,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回族,西安汽车学会出租汽车分会会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锋,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回族,西安汽车学会出租汽车分会会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出租车服务部,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 法定代表人宁力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回族,西安汽车学会出租汽车分会会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西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王涛驾驶陕A×××**号出租车行至本市兴庆宫公园北门口时,适逢向宝山横过马路,车辆前部将向宝山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张宇锋系陕A×××**号出租车车主,王涛系张宇锋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联合财保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王涛将向宝山扶到路边,经观察自认为向宝山无大碍,遂交付向宝山150元后驾车驶离现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交警支队碑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向宝山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宝山被120急救车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向宝山住院治疗采取肢石膏托固定,予以消肿、止痛,抗凝对症治疗,下肢气压泵治疗,预防深静脉血栓,6周后拆除外固定石膏,开始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2011年12月6日,向宝山委托代理人向玉敏与张宇锋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张宇锋承诺每天按100元标准支付向宝山100天护理费,确保向宝山治疗费用。张宇锋已支付向宝山住院费12200元(预交医疗费票据在向宝山处)、门诊医疗费392元、护理费6000元、担架及救护车费265元。向宝山住院治疗197天(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6月4日),产生医疗费30321.35元,其中向宝山支付医疗费18121.35元,张宇锋支付医疗费12200元,诊断证明书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2年8月23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向宝山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向宝山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1月21日,王涛驾驶陕A×××**号出租车撞伤其后将其扶至路边驾车逃逸,西安市交警支队碑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其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97天,诊断为左小腿骨折、胸腔骨骨折,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上受到损害。张宇锋系陕A×××**号出租车车主,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出租车服务部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机动车在联合财保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8121.35元、护理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营养费9850元、交通费9850元、残疾赔偿金9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涛、张宇锋辩称,王涛系陕A×××**号出租车车主张宇锋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涛将向宝山扶至路边,经观察向宝山无大碍,遂给向宝山150元后离开现场,王涛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西安市交警支队碑林大队认定王涛肇事逃逸有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宇锋已支付向宝山住院费(预交)12200元、门诊医疗费392元、护理费6000元、担架及救护车费265元。向宝山住院27天后,向宝山代理人与其商谈十余次,并以向宝山年龄太大,出院后无人伺候,要求给其账号打50000元,承诺向宝山可出院。其考虑到该500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而未满足其要求,向宝山拒不出院,在以后的住院期间长达两个月无治疗及用药记录,故意扩大损害事实。向宝山住院费用清单显示的用药:疏血通注射液、新康泰克、缬沙坦胶囊、胸腺肽片、四磨汤口服液、阿伦磷酸钠片、硝苯地平片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病症无关,产生费用3068.2元应剔除。向宝山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对向宝山不合法、不真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支付。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出租车服务部辩称,陕A×××**号出租车系张宇锋个人经营,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宇锋每月向服务部交180元服务费,由服务部代收代缴相关税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保西安公司辩称,陕A×××**号出租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向宝山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王涛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保险公司拒赔。根据向宝山住院病案记载,向宝山住院期间仅仅石膏外固定、休息及功能锻炼,2012年4月1日后再无体温、脉搏记录,出现“挂床”现象,向宝山的住院天数应当认定为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1日,有效治疗天数为133天,“挂床”天数为63天,由于向宝山自身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向宝山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向宝山身体受到损害,张宇锋系肇事车车主,王涛系张宇锋雇佣司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宝山住院治疗197天,产生医疗费30321.35元,其中向宝山支付医疗费18121.35元。王涛、张宇锋以向宝山住院治疗用药:疏血通注射液、新康泰克等药物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病症无关,产生费用3068.2元应剔除及联合财保西安公司以向宝山2012年4月1日后再无体温、脉搏记录及治疗行为,自认有效治疗天数为133天,应剔除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4日“挂床”期间相关费用提出的抗辩事由,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21日,向宝山身体受到损害住院治疗时年90岁,医院采取保守治疗,石膏托固定,疏血通注射液、新康泰克等药物系医院用于对向宝山采取消肿、止痛,抗凝对症治疗及下肢气压泵治疗,预防深静脉血栓的治疗行为,王涛、张宇锋抗辩理由不成立。向宝山6周后拆除外固定石膏,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向宝山在医院进行肢关节功能锻炼及存在复查、拍片、服药等治疗行为,联合财保西安公司认为向宝山在此治疗期间属于“挂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向宝山支付医疗费18121.35元,应由被告承担。向宝山住院治疗1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共计591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共计3940元,应由被告承担。向宝山住院期间张宇锋承诺支付100天每天按10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其余97天每天按60元支付,张宇锋已支付护理费6000元,向宝山护理费应确定为9820元,应由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宝山被120急救车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担架及救护车费265元已由张宇锋支付,向宝山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向宝山主张交通费985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向宝山出院及随后的复诊,交通费酌情为200元,由被告承担。向宝山伤残等级属十级,残疾赔偿金9122.5元,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1000元,由被告承担。向宝山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宇锋经营的陕A×××**号出租车在联合财保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联合财保西安公司在张宇锋投保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张宇锋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涛将向宝山扶到路边,经观察自认为向宝山无大碍,遂交付向宝山150元后驾车驶离现场,王涛不存在主观具有逃逸的故意。考虑到张宇锋已支付向宝山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承担投保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费用应通过商业险理赔,王涛、张宇锋与联合财保西安公司之间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应另行解决。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出租车服务部代收代缴张宇锋经营的出租车相关税费,并非侵权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向宝山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营养费3940元、护理费98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宇锋支付原告向宝山医疗费8121.35元。三、驳回原告向宝山要求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出租车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原告向宝山负担592元,被告张宇锋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宣判后,联合财保西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所判其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及营养费394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向宝山辩称,其对一审法院判令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不服,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王涛辩称,上诉人联合财保西安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事故发生后将向宝山扶到路边,并给付150元才驶离现场,不存在主观逃逸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宇锋答辩意见同王涛。被上诉人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出租车服务部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私户车辆,原审法院判决出租车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涛驾驶车辆将向宝山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车主系张宇锋,该车在联合财保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因本次事故对向宝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联合财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联合财保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浩代理审判员:童超代理审判员:王慧芳

书记员:唐百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