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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阮静与刘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淳执恢字第00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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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阮静,女,生于1995年5月21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阮淳化,男,生于1974年2月13日,汉族,农民,系阮静之父。被执行人刘星,男,生于1995年11月7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春贵,男,生于1966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系刘星之父。法定代理人刘美利,女,生于1971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系刘星之母。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9日作出的(2010)淳民初字第0000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被执行人刘星应履行的标的为44191.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春贵、刘美利给付阮淳化人民币49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阮淳化自愿放弃,现协议已履行完毕,案件执行款申请人已全部领取,该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0)淳民初字第00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姚新兵代理审判员:王海军代理审判员:郗永华

书记员:于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