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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7

陶某某与王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救助决定书

(2017)陕0430司救执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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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司法救助申请人:陶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2日,汉族,农民。

司法救助申请人陶某某因家庭贫困,生活面临急迫困难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2012年8月9日早晨,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相向而行的吴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当时陶某某坐在吴某某的车上,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王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陶某某无责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淳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12年12月4日审理终结并作出(2012)淳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调解书,由王某支付陶某某医疗费等费用70492元及案件受理费150元,吴某某支付陶某某25175元及案件受理费1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赔偿义务人王某、吴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陶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下落不明,吴某某履行了15701元后亦下落不明。现申请人陶某某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表示其与王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30000元后结案。另查,陶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病花费较大,生活没有固定来源,该事实有某县城关镇崔家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陶某某与王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既已由淳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生效判决,权利人陶某某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获得切实保障。现救助申请人陶某某家中确实困难,情况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标准,结合救助申请人陶某某实际遭受的损失、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及获得有效赔偿程度等因素,申请救助人申请司法救助30000元属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淳化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七)项、第六条、第七条至规定,决定如下:

救助司法救助申请人陶某某3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淳化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淳化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淳化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