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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7

申请人陈祥辉(2017)川1028司救民69号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7)川1028司救民69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2-16
地区
隆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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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祥辉,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申请人陈祥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陈祥辉以被执行人张某某下落不明,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现因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为由,于2017年12月12日向我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请求司法救助30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50分许,被执行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A82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莆田沿着莆永高速公路(上行)往永春方向行驶,途经莆永高速公路(上行)连接福诏高速匝道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撞到防撞桶后翻到匝道右侧护栏处,造成乘车人张某某、陈祥辉二人受伤、闽A82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陈祥辉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2、肺挫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胫骨骨折。原告住院15天后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支付。2015年3月7日,申请人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2天后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30842.67元,门诊治疗费867.20元,购膝关节固定友具用去330元。2015年5月8日,申请人再次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关节僵硬(右膝);2、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3、右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4、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21天后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6723.69元。2015年10月15日,申请人用去门诊治疗费742.79元。申请人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用去住宿费700元。申请人之伤,经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陈祥辉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膝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祥辉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陈祥辉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闽A82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申请人陈祥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福清市福建祥兴集团有限公司务工;陈祥辉之父陈某某出生于1949年4月16日,陈某某共三名子女,农村居民户;陈祥辉与张某某系夫妻,其女张某某出生于1998年12月20日,农村居民户。由于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向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现公告期限届满,张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川1028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祥辉各项损失共计146889.07元;驳回陈祥辉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陈祥辉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川1028执188号。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的财产进行调查,发现有一辆海马牌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人联系,该车在外地不易控制,且价值不大,申请人表示可以不予查封、扣押。申请人家有年高体弱的双老,有一子女在读高中,家中又无其他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申请人陈祥辉各项损失146889.07元未受偿。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祥辉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申请人陈祥辉给予国家司法救助10000元。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