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雒阳,男,生于1985年5月28日,汉族,教师。申请人梁莉,男,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教师,系雒阳之妻。被执行人苗志翔,男,生于1975年5月16日,汉族,司机。
本院在执行雒阳、梁莉申请与苗志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淳执字第00019号一案中,被执行人苗志翔应履行的标的为59358.70元。本院依据淳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2010)淳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苗志翔一次性给付雒阳、梁莉人民币59358.70元,雒阳自愿放弃向苗志翔追索二次治疗费的权利,苗志翔自愿放弃向雒阳追索财产损失的权利,苗志翔保留向雒阳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追索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的权利。现协议已履行完毕,执行款申请人已全额领取。该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0)淳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新兵审判员:张艳艳审判员:王整风
书记员:于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