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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蟩新莉、海正科与张根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扶执民字第00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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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韩某某,女,汉族。申请人海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韩某某、海某某与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扶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张某某赔偿申请人韩某某、海某某3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张某某负承担。权利人韩某某、海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申请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接到执行通知后,自觉履行了调解义务,申请人韩某某、海某某也将案款全部领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风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许永强执行员张忠科执行员李战涛

书记员:樊成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