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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鵵宝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扶执民字第00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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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负责人徐近秋,该公司经理。赵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扶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修车费合计24053.70元,判决现已生效。权利人赵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要求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由执行员王旭辉、袁少宁、杨总纲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0日自觉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此后经本院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了相关款项共计24053.70元,本案申请事项执行完毕,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风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旭辉执行员袁少宁执行员杨总纲

书记员:杨金翠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