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长明,男,生于一九四七年六月二日,汉族,住本市金台区金河乡兴隆村。被执行人肖海兵,男,生于一九七0年一月二十日,汉族,住本市陇县城关镇神泉村。
姚长明与肖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四千七百五十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肖海兵自觉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中肖海兵应承担的诉讼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谢新建审判员:张晶审判员:侯虎勤
书记员:赵孟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