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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姚长明与肖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字第0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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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姚长明,男,生于一九四七年六月二日,汉族,住本市金台区金河乡兴隆村。被执行人肖海兵,男,生于一九七0年一月二十日,汉族,住本市陇县城关镇神泉村。

姚长明与肖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四千七百五十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肖海兵自觉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中肖海兵应承担的诉讼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谢新建审判员:张晶审判员:侯虎勤

书记员:赵孟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