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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保绪与宝鸡市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字第00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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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杨保绪,男,汉族,生于1944年1月2日,宝鸡市叉车公司三厂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陵原乡同心村**。被执行人宝鸡市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岳廷,任主任。

杨保绪与宝鸡市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宝鸡市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保绪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91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宝鸡市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已自觉履行了判决义务,并交纳了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海生审判员:杨文审判员:侯虎勤

书记员:闫宏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