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渣过兰,居民。原告邵乃明,居民。原告周龙巧,居民。原告邵晓彤,居民。被告陈正祥,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正英、陈粉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东亭南路**。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劲松,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渣过兰、邵乃明、周龙巧、邵晓彤与被告陈正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过兰、邵乃明、周龙巧、邵晓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劲松,被告陈正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英、陈粉兄,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盛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过兰、邵乃明、周龙巧、邵晓彤诉称,渣过兰系邵宗付之妻、邵乃明系邵宗付之长子、周龙巧系邵宗付之二儿媳、邵晓彤系邵宗付之孙女。2012年12月19日上午8时25分左右,陈正祥驾驶苏B轿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384M交叉口处时,与同向左拐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邵宗付发生碰撞,致邵宗付受伤倒地,车辆损坏。邵宗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邵宗付和被告陈正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生活。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邵宗付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丧葬费20252.5元的70%、死亡赔偿金415478元的70%、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7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00元的70%、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446291.6元。
被告陈正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苏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赔偿险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我公司同意按6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上午8时25分左右,被告陈正祥驾驶其所有的苏B轿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384M交叉口处时,与同向左拐弯的邵宗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邵宗付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邵宗付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正祥与邵宗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四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轿车于2012年11月2日及2012年4月2日起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与保额为122000元与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1年。事故发生后,陈正祥已垫付人民币23000元。本院还查明,死者邵宗付生于1946年7月21日,生前与其妻渣过兰生有二个儿子,长子邵乃明,次子邵乃亮(已于2010年2月病故,邵乃亮生前与其妻周龙巧生有一女儿邵晓彤),死者邵宗付生前与渣过兰居住在盐城市区水岸名都苑丁香园D-02106室其二儿媳周龙巧家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房屋产权证、盐城市公安局大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盐城市亭湖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苑北社区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文书等证据原告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陈正祥驾驶轿车与邵宗付发生碰撞,致邵宗付死亡,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邵宗付与陈正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B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额中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由被告陈正祥向原告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邵宗付自身承担35%的责任。对苏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因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生活,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40505元2=20252.5元,死亡赔偿金29677元(20-6)=415478元,被扶养人渣过兰的生活费[(18825元16年)3]=100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渣过兰、邵乃明、周龙巧、邵晓彤因其亲属邵宗付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415478元、被扶养人渣过兰的生活费10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5484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四原告赔偿11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四原告赔偿284004.82[(551171.5-111500元)65%],合计向四原告赔偿人民币39550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渣过兰、邵乃明、周龙巧、邵晓彤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赔偿后十日内即退还被告陈正祥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三、驳回四原告渣过兰、邵乃明、周龙巧、邵晓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7元,减半收取3443.5元,由被告陈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邵静
代书记员:周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