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XX,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周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XXXXXX 负责人魏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职工原告牟XX诉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骑乘两轮摩托车沿市区新华路由东向西直行至农业银行前时,被同向行驶的一辆客货车挂倒在中心线附近,后因避让不及又被被告李XX驾驶的甘H-370**号面包车辗压成重伤,李XX压伤原告后逃逸,并在随后返回对原告施救时因擅自移动物品破坏了现场。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壁从神经损伤;2、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胸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症,住院治疗50.05天,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定残后还进行过住院治疗。由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不公,本次事故是李XX对周围情况观察不周,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造成的,原告无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309388.44元(医疗费74134.74元、护理费7923.45元、误工费36920.25元、伙食补助费2020元、伤残补助金179868元、交通费6310元、住宿费612元、残疾用具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又违规行驶在快车道上,在超越前面行驶的白色皮卡车时摔倒,如果正常行驶被挂到,摩托车只能被刮倒在马路右边,不会倒在中心黄线上,所以其部分伤情与前面的车辆有关。当时原告被摔倒在黄线的左侧后,对面来车正是被告驾驶的小面包车,由于避让不及遂撞伤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停车施救,并及时拨打“110”和“120”,根本不存在逃逸的行为。因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一年多才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并存在矛盾之处,有失公允,被告无责任。被告希望法庭根据常理,结合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询问笔录等证据,重新确定责任,还被告公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没有直接起诉我公司的理由,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李XX的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原告牟XX无证驾驶甘C-213**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区新华路由东向西直行至农业银行前时,该车被同向在右侧行驶的一辆白色客货车刮倒在中心黄线上,后原告又被同向行驶由被告李XX驾驶的甘H-370**号面包车辗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在XX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诊断为:1、左桡骨中段骨折;2、左侧壁从神经损伤?3、左肘后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1079.37元,2011年7月23日晚原告转院入住XX公司职工医院,诊断1、左侧壁从神经损伤;2、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胸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作废挫裂伤;5、左上臂劈裂伤等症,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6858.43元。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31日原告又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6527.06元,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16737.4元,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1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2756.08元。期间,原告还花费门诊医疗费176.4元。2012年8月27日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牟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2012年2月8日经甘肃XX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74429.71元。其中,医疗费61378.66元、护理费4270.75元、误工费18650.3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伤残补助金179868元、交通费6310元、住宿费612元、残疾用具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李XX对甘H-370**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项目表、门诊票据、误工证明、鉴定费用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牟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认定书的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依次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肇事车辆甘H-370**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解起诉无理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同向在右侧行驶的其他车辆刮倒在中线黄线后,是导致李XX驾驶的面包车辗压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李XX的赔偿责任,即按20%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被告李XX对此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第一、二次住院需二人护理,护理天数认定为24天。第三、四次按一人护理计算,天数19.5天。原告提供许X的工资证明,欲证明徐文的护理费用,但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可按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24天×63.3元×2人=3038.4元,19.5天×63.3元=1234.35元,共计4272.75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减少收入。被告提交由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矿区采矿六工区出具的原告2011年7月-2012年12月工资收入情况,较能反应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该证据本院采信,原告自2011年7月至定残之日即2012年2月的实际损失是18650.3元。确定原告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1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2756.08元,因在伤残等级鉴定后,故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在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下医疗费61378.66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63118.66元。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3118.66元由被告李XX按20%赔偿,即53118.66×20%=10623.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伤残补助金179868元、交通费6310元、住宿费612元、护理费4270.75元、误工费18650.3元,共计209641.05元。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X按20%赔偿,即99641.05×20%=19928.91元。残疾用具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00元,李XX承担3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牟XX赔偿金原告损失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损失30872.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0元,被告李XX承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霞
书记员:李春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