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曹XX,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陈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职工。被告金昌市XX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南XX,该公司职员。原告曹XX、曹X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金昌市XX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曹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9时26分,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甘C-808**号出租车由毛XX驾驶在金昌市区长春路交警支队门前与原告曹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曹XX)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曹XX右侧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曹XX软组织挫伤。后交警部门认定毛XX负主要责任,曹XX负次要责任,曹XX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曹XX3000元、曹XX12000元)、护理费15000元(曹XX3000元、曹XX12000元)、营养费3000元(曹XX600元、曹XX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6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且肇事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经保险公司审核后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26时26分许,毛XX驾驶被告出租车公司的甘C-808**号出租车沿金昌市区长春路由南向北直行至长春路交警支队门前左转弯掉头时,该车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曹XX无证驾驶、原告曹XX乘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未住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曹XX右侧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曹XX软组织挫伤。曹XX自3012年3月29日休息72天,曹XX休假7天。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XX负次要责任,曹XX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曹XX损失:误工费72天×70.5元=5076元、护理费15天×68元=1020元、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曹XX损失:误工费7天×140元=980元、护理费3天×68元=204元,二原告交通费200元。总计7630元。另查明,出租车公司对甘C-808**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该认定书真实、客观,本院采信。2、休假证明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反映了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需休假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纳。3、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曹XX的伤情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曹XX的工资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要求以此为依据赔偿其误工费请求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出租车公司的甘C-808**号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出租车公司的的义务消除,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审理中,二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曹XX的休假时间过长,误工费不太合理,但休假证明可证明休假天数为72天,对此应予认定,误工费的计算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二原告确实身体受到伤害,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也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适当承担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曹XX、曹XX赔偿金763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昌市XX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霞
书记员:董玉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