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樊彦文委托代理人樊广玉(系原告樊彦文之子)。被告强等生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惠永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磊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樊彦文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樊彦文的医疗费41501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58333.5元、残后护理费1286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120元、摩托车维修费6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3564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281.3元(含被告强等生已付2612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樊彦文自负;二、被告强等生赔付原告樊彦文医疗费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36.5元,由被告强等生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樊彦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现本案已执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费1539.22元免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林虎审判员:魏秉倩代理审判员:马向伟
书记员:党启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