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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伸与马前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庆西执字第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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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伸。被执行人马前成。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伸与被执行人马前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伸9389.8元,下剩2892元由原告张伸自行负担。被告马前成垫支的医疗费27452.6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理赔的款项中予以扣回。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伸负担50元,被告马前成负担20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马前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已按本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费50元,免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宗和

书记员:安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