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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程某与金某甲、金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1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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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被告胡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汉江路**樊东农行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4765098-4。负责人程兴荣,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金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223**(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3年2月13日,原车牌号为鄂FG36**)、发动机号为069X545021的小型客车予以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因原告程某已向本院申请撤诉,故应依法解除对被告金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3年2月13日,原车牌号为鄂F×××**)、发动机号为069X545021的小型客车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被告金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223**(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3年2月13日,原车牌号为鄂FG36**)、发动机号为069X545021的小型客车的查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海波

书记员:卢晓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