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淑琴。原告:陈金川。原告:刘美娟。原告:陈飞龙。原告:陈飞凤。法定代理人:赵淑琴。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张爱康。被告: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碎平。委托代理人:周圣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负责人:黄荣杰。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邓星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中一。委托代理人:周剑舟。
原告赵淑琴、陈金川、刘美娟、陈飞龙、陈飞凤与被告张爱康、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邓星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宇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琴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张爱康、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圣达、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邓星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淑琴、陈金川、刘美娟、陈飞龙、陈飞凤诉称:受害人陈某(已故)系原告赵淑琴之夫,系原告陈金川、刘美娟之子,系原告陈飞龙、陈飞凤之父。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爱康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长运公司的客运车辆,由被告中华保险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方向驶往浙江省瑞安市方向。5时20分许,途径330省道45KM+600M浙江省文成县峃口镇城东村地段,车辆碰撞相向停放在道路中间的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导致该轻型自卸货车后移碰撞在该车后维修的受害人陈某和被告邓星亮并碰撞浙C×××**号轻仓栅式货车车头(由被告邓星亮驾驶,由被告人寿保险承保交强险),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被告邓星亮和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陈笑笑、刘秋利等人受伤,以及三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爱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星亮无责任。现五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67188元、丧葬费178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370元,共计936423.5元;被告中华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淑琴、陈金川、刘美娟、陈飞龙、陈飞凤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赵淑琴、陈金川、刘美娟、陈飞龙、陈飞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受害人陈某与原告赵淑琴、陈飞龙、陈飞凤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受害人陈某与原告赵淑琴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文成县百丈漈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第二组证据:被告张爱康身份证、驾驶证、服务证,被告长运公司的企业信息、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中华保险的企业信息、被告邓星亮身份证、驾驶证、浙C×××**号轻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被告人寿保险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及被告张爱康系被告长运公司所聘请的驾驶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中华保险、人寿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和浙C×××**号轻仓栅式货车的投保情况;第四组证据: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2)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第五组证据:受害人陈某火化证明书,以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房屋所有权证、文成县房大峃镇共字第1-10242号房屋共有权证、文国用(2005)第1-45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文成县大峃镇凤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受害人陈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保险证复印件一份、文成县大峃镇凤垟村底屋巷68号房屋电费明细单一份、受害人陈某个人社会保障登记缴费档案一份、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和文成县大峃镇凤垟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陈某生前在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购买房屋,并与妻子儿女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标准计算;第七组证据: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15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陈飞凤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被告张爱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认可。在该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先行垫付365000元。被告长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长运公司已向五原告支付人民币365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爱康因涉及交通事故肇事罪,原告不能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交强险应在原告与该起事故中的其他受伤者共同分配。关于责任认定的主次之分,原、被告应以“三、七开”分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星亮辩称:在该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的权利。被告邓星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爱康因涉及交通事故肇事罪,原告不能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交强险应在原告与该起事故中的其他受伤者共同分配。关于责任认定的主次之分,原、被告应以“三、七开”分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定如下:对五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华保险对第六组证据中文成县大峃镇凤垟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的主体、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于文成县大峃镇凤垟村底屋巷68号购房的事实,以及受害人于发生事故前在城镇持续居住及务工已满一年以上,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保险对第**证据认为原告陈飞凤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不代表其没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被告中华保险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受害人陈某(已故)系原告赵淑琴之夫,系原告陈金川、刘美娟之子,系原告陈飞龙、陈飞凤之父。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爱康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该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长运公司)从文成县大峃镇方向驶往瑞安市方向。5时20分许,途径330省道45KM+600M文成县峃口镇城东村地段,车辆碰撞相向停放在道路中间的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所有人为湖口宏达货运有限公司,驾驶人为受害人陈某,牵引浙C×××**号轻仓栅式货车,因牵引绳索拉断临时停放在路面),导致该轻型自卸货车后移碰撞在该车后维修的受害人陈某(系牵引车赣G×××**号驾驶人)和被告邓星亮(系被牵引车浙C×××**号驾驶人)并碰撞浙C×××**号轻仓栅式货车车头(该车所有人为陈碎红),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被告邓星亮和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陈笑笑、刘秋利三人受伤,以及三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爱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星亮无责任。被告张爱康系被告长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长运公司所有,并已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浙C×××**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长运公司已向原告先行垫付款项365000元。被告邓星亮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寿保险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权。另查明,受害人陈某于1967年7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已持续在文成县大峃镇凤垟村底屋巷68号生活,从事私营运输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文成县大峃镇。原告陈金川与原告刘美娟,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四个儿女,长子陈永炉(1963年10月8日出生)、长女陈永莲(1965年5月3日出生)、次子陈某(1967年7月27日出生)、次女陈仙仙(1972年6月19日出生)。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0971元。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437元。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644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均表示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被告张爱康夜间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经事故发生地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对前方情况判断失误以致遇情况措施不及而肇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陈某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停在道路中间,且在前方未放置警示标志而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张爱康系被告长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故被告张爱康在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长运公司代替承担。因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和被告人寿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被告中华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文成县大峃镇凤垟村底屋巷68号购买房屋并已持续生活并从事私营运输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文成县大峃镇,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971元计算。由于受害人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为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原告陈飞凤经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其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在城镇,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437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即204370元(20437元/年×20年/2人)。原告陈金川系农业户口,有四个子女,且已满75周岁,按照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644元的标准,按5年计算,即12055元(9644元/年×5年/4人)。原告刘美娟系农业户口,有四个子女,且已满60周岁未满75周岁,按照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644元的标准,按11年【20年-(69周岁-60周岁)】计算,即26521元(9644元/年×11年/4人)。综上,其死亡赔偿金为862366元(619420元+204370元+12055元+26521元)。对于丧葬费17865.5元,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爱康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由于受害人陈某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定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总额为881231.5元,其中属于被告中华保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其余760231.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因被告张爱康夜间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经事故发生地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对前方情况判断失误以致遇情况措施不及而肇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停在道路中间,且在前方未放置警示标志而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应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长运公司应赔偿532162.05元,因该赔偿款属于被告中华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直接赔付给五原告,其余部分由五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淑琴、陈金川、刘美娟、陈飞龙、陈飞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淑琴、陈金川、刘美娟、陈飞龙、陈飞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11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淑琴、陈金川、刘美娟、陈飞龙、陈飞凤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共计532162.05元;四、驳回原告赵淑琴、陈金川、刘美娟、陈飞龙、陈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原告赵淑琴、陈金川、刘美娟、陈飞龙、陈飞凤负担1655元(已交纳),被告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温宇翔
书记员:程志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