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季甲、季甲与被告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文民初字第31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季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吴某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夏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工××室。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季甲与被告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文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和社保医疗用药范围进行司某某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鉴定。2010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程某某驾驶浙c×××××号微型轿车从浙江省文成县百丈漈镇驶往大峃镇。6时30分许,途经56省道86km755m文成县百丈漈镇大会村弯道地段时,与相向原告季甲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王某某)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某某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文成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10月5日,原告前往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2009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前往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23天。期间,原告右膝关节进行了两次手术,以上共花去医疗费96980.1元。2010年1月17日,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临床诊断及处理意见为原告左膝关节重建术,估计医疗费用30000元,自右膝关节术后一年半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2010年4月14日,经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季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另外,浙c×××××号微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6980.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7243.01元[(27480元/年÷365天/年)×80天+27480元/年×1.5年]、护理费65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5100元、施救费9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辅助器费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280元、修车费1072元,合计253269.76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99676元(包括被告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95.58元),施救费变更为300元,交通费变更为2650元(包括救护车费650元),鉴定费变更为1480元(包括车辆鉴定费280元),合计25596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程某某的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季甲、被告程某某的身份情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文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温某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病理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收据联、施救费票据、救护车费收款收据等,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前往医疗单位就医花去医疗费用、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及误工时间等事实。3、辅助器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辅助器费的事实。4、住宿某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去住宿某的事实。5、修车费和车辆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修车费及车辆鉴定费的事实。6、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7、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出护理费共计3200元,每天的标准为80元的事实。8、文成县龙川乡委会与文成县大峃镇石坟垟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季甲全某某居住在龙川乡,1997年将住房××在大峃镇××号,此后,一家人一直居住并生活在××份,房某一份,文成县自来水厂管某某出具的原告从2004年至2010年交付自来水费的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住房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季成立某某请,准许证人彭某作证。证人彭某的主要证言为:被告季甲及其家人于1997年开始居住在文××县大峃镇××号,其日常支出均在大峃镇,证人的房子从证人叔叔那里转让过来,也有一份同原告所出示一样的房某。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除后续医疗费、辅助器费、修车费外均有异议。医疗费要扣除伙食费、护理费和其他费用,故合理医疗费为96056.9元;误工费计算不合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88天,误工标准按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759元计算,故合理的误工费为11206.8元;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其中支付给护理人员工资共计3200元的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凭据,不能认定为本案证据,左膝二次手术仍需住院10天没有依据,且后续医疗费30000元已包含所有费用,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3200元与752.87元应予以扣除,其余住院34天的护理费某准按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不合理,原告住院34天,每天的标准按30元计算,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住宿某和交通费不应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95.58元,被告车辆修理费支出3980元,应认定为本次事故合理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另外又向原告支付15000元(该款在被告程某某应某担的数额内予以扣除),浙c×××××号微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被告保险××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程某某为了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浙c×××××号车辆属于被告程某某所有及其系驾驶该机动车的合格人员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浙c×××××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及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以证明被告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95.58元的事实。4、收条三份及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原告季甲共计15000元的事实。5、(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交强险应在原告和王某某之间按比例分配,商业险系保险××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受害人无权直接要求保险××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以司某某定审查为主;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不能一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和误工时间计算不合理;护理费的护理时间按住院34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尚未治愈,不应做鉴定,且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宿某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辅助器费不应赔偿;车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赔偿,伤残鉴定费如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应予以认可,如不放弃,建议另行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保险××赔偿的数额应按交强险条款第19条规定进行医疗费的赔付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7条规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和社保医疗用药范围进行司某某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季甲送检医疗费共98930.1元,其中伙食费、空调费等计175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因收费明细不清无法审核费用计680元;其余96500.1元为合理医疗费用。在合理医疗费用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58995.71元,社保外费用37504.39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程某某、保险××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中空调费属于事故发生所需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机构所出具,而原告季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程某某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原告的身份证可以看出其属于农村户口;被告保险××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原告身份证的颁发时间看其属于农村户口,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大峃镇××××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程某某对其中的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部分医疗费票据的合理性有异议,应扣除不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票据中有650元属于交通费,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对其中的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应加盖公章,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仅加盖内容印章,而内容中提到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那么原告的伤势尚未治愈,不可以做伤残鉴定,对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在第一次住院时没有提及原告左膝关节受伤的情况,后来才提到,因此原告的左膝关节受伤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而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程某某有异议,认为其中金额为130元的票据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原告如有需要,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或医嘱。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时间,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程某某、保险××对其中两份正式发票共计8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两份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票据不合法。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时间,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程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鉴定费不能由保险××承担。本院认为,证据5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程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鉴定时伤势尚未治愈,还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认为,证据6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程某某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票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个人所写,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程某某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法出具原告居住哪里的证明,应提供房产证、暂住证等证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房某上没有买方的签字,卖方的权属是否完整也不清楚,自来水费清单无法证明原告本人是否使用自来水。对证人彭某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程某某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居住城镇,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有房子并不能就证明原告就居住那里,应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证据8和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而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8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75.3元计算;被告保险××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完整的合同,与原告要求赔偿无关,应另行主张赔偿,对证据3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司法惯例。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被告程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只提供保单,并没有向投保人提供条款及明确说明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浙c×××××号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有关某某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4日,被告程某某驾驶浙c×××××号微型轿车从浙江省文成县百丈漈镇驶往大峃镇。6时30分许,途经56省道86km755m文成县百丈漈镇大会村弯道地段时,与相向原告季甲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王某某)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某某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文成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10月5日前往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2009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前往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2009年12月8日,原告进行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重建术,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23天。以上共花去医疗费99676元。期间,被告程某某已给付原告季甲17696元。2010年1月17日,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临床诊断及处理意见为原告左膝关节重建术,估计医疗费用30000元,自右膝关节术后一年半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2010年4月14日,经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季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另查明:原告季甲长期居住在文××县大峃镇××号。浙c×××××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某某,该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1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683元,该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王某某已向本院起诉,其交强险损失为64283元、第三者责任险损失为172077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车行经事故地段由于占道行驶而肇事,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甲不负责任。因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先行赔付,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某自行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修车费、辅助器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计算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9676元,因相关法律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被告保险××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其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或特别提示,按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司某某定意见书,经本院核实,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9676元,其数额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其数额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可认定为609天(2009年10月4日至2009年12月8日共64天,再加上休息一年半时间545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45850元(27480元/365天×609天)。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且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某准可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2560元(27480元/365天×34天)。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650元(包括救护车费65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6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300元,经本院核实,其数额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住宿某51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病情和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标准过高,可按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922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数额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状况,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80元(包括车辆鉴定费280元)、修车费1072元、辅助器费1010元,经本院核实,其数额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67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585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1650元、施救费300元、住宿某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修车费1072元、辅助器费1010元,合计23954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5850元+2560元+1650元+700元+49222元+5000元+1010元=1059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99676元+30000元+1020元=1306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072元,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该交通事故另外受伤人员王某某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2615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07203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得到赔偿为56789元﹛(110000元/(105992元+126157元)]×105992元+(10000元/(130696元+107203元)]×130696元+1072元﹜,余款180971元(105992元+130696元+1072元-56789元)和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82751元(180971元+300元+1480元),根据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但该交通事故另外受伤人员王某某的第三者责任险损失为172077元,原告和王某某的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和为354828元(182751元+172077元)已经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得到赔偿为154512元﹛(300000元/(182751元+172077元)]×182751元﹜,余款28239元(182751元-154512元)由被告程某某自行承担,扣除其垫付的17696元,被告程某某还应某担的赔偿数额为10543元(28239元-17696元)。对于被告保险××抗辩商业险系保险××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受害人无权直接要求保险××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第三者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本案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保险××直接请求赔偿。故被告保险××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季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损失56789元、第三者责任险损失154512元,合计211301元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甲的经济损失10543元(已扣除垫付款17696元);三、驳回原告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季甲负担112元(已交纳),被告程某某负担7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建文

书记员:林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