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新。委托代理人:鄢浩然。委托代理人:许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菊虾。委托代理人:尤再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多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海霞。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锦水。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浩然、许俊,被上诉人郑菊虾的委托代理人尤再军,被上诉人叶多良、黄海霞的委托代理人梁锦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叶多良、黄海霞雇佣的驾驶员蔡庸贵驾驶赣L号(实际车主:叶多良、黄海霞,投保在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11公里+70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同向行驶的徐洁静驾驶的原告郑菊虾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浙J号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庸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洁静无责任。2012年6月18日,原告郑菊虾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达成定损赔付协议,车辆浙J号按推定全损处理,定损金额计人民币480000元,车辆残值及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所有,款分两期支付,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支付第一期247000元,第二期余款186400元[(480000-247000)(1-20%)]依约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车辆赣L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叶多良、黄海霞已支付原告方事故赔偿款1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原告郑菊虾所有的车辆浙J号因交通事故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庸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洁静不负事故责任,定责准确,该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作为车辆赣L号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对原告郑菊虾所有的车辆浙J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人叶多良、黄海霞作为赣L号实际车主应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菊虾合理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已支付原告第一期赔偿款计人民币247000元,第二期赔偿款186400元[(480000-247000)(1-2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承担,余款46600元[(480000-247000)20%]由第三人叶多良、黄海霞承担,第三人叶多良、黄海霞已支付原告郑菊虾事故赔偿款115000元,故多付的68400元(115000-46600)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回。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叶多良、黄海霞已付的115000元,系第三人自愿赔偿给原告的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郑菊虾人民币118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支付第三人叶多良、黄海霞人民币68400元。以上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菊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郑菊虾承担3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承担333元。
宣判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上诉称:我司和被上诉人郑菊虾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定损赔付协议书,其中就签订协议书的原因、车辆处理办法、赔付款项和赔付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都具有签订协议书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程序,故协议书已经生效。双方对浙J号车辆在2012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推定全损,定损金额为480000元,车辆的残值及车辆所有权(含车辆购置税)归我司所有。我司按约定赔付被上诉人郑菊虾共计433400元,车辆的残值和所有权归我司,但同时对方还需提供车辆的全套证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我司已经赔付第一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47000元,同时我司也与二手车商联系将车转卖于他人。第二笔赔款186400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由于我司标的车赣L的实际车主已经垫付115000元,而被上诉人叶多良和被上诉人黄海霞应该承担的费用46600元已经包含在内。我司最后应赔付被上诉人郑菊虾118000元,赔付被上诉人叶多良和被上诉人黄海霞68400元合情合理。由于被上诉人郑菊虾对于协议不履行,故对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无异议,但应依法增加判决在被上诉人郑菊虾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我司立即按一审判决赔偿118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增加判决在被上诉人郑菊虾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我司立即按一审判决赔偿11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多良、黄海霞答辩称,支持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菊虾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对判决并无不服,而是要求增加判决在被上诉人郑菊虾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才由上诉人按一审判决赔偿118000元。上诉人的这一请求在原审未按诉讼程序提出,故不在一审法院审查范围,同样也不属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乐美峰审判员:朱歆宇审判员:徐慧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