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水。委托代理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徐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琴。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祥安。委托代理人:许能军。委托代理人:张银财。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黄观峰。委托代理人:谭永欢。
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竹、黄彩琴、车祥安、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2)甬象徐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6日5时15分许,被告车祥安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7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三黄线路口时,未能按规定限速行驶,因视线受右侧路口停放着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所有的四辆沥青压路机和二辆沥青摊铺机影响,遇黄吉富驾驶临邑02375号电动自行车(后面乘载杨有芬)自三黄线由西向往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由被告车祥安驾驶的车辆,导致黄吉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车祥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黄吉富和电动车上乘客杨有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吉富、杨有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中黄吉富医疗费775.9元(从被告车祥安交警押金中扣去)。2012年7月1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车祥安、交通建设公司及黄吉富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施工的盛宁线丹城至西泽段公路改建工程系经合法批准,事发地段处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放置的四辆沥青压路机和二辆沥青摊铺机的施工区间,并在前后设有警示标记,交警部门设有限速每小时20公里标志。黄吉富生于1966年11月4日,于2012年6月26日火化。杨有芬一家承包土地为2.94亩,已全部被征用,杨有芬已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被告车祥安的浙B×××**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车祥安交给交警部门押金为16万元,被告车祥安、交通建设公司已经各赔偿原告5万元(从交警押金中领去)。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原审原告张亚竹、黄彩琴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审被告车祥安、交通建设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因黄吉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50元,共计703386元,本项除交强险外,其余款按80%赔偿,实际应赔偿484708.8元;二、原审被告车祥安、交通建设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被告车祥安与原审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为责任主体及如何承担。被告交通公司所施工的道路盛宁线丹城至西泽段公路是开放式,且在改造中允许局部通行,并不是全封闭式,而进入全线通行改造中的公路,道路不平,且有施工车辆作业活动,任何人均知道在此公路上驾驶车辆、行走等均应当尤其注意安全义务,公安部门并为此作了限速每小时为20公里的标记,被告车祥安驾驶时超过该时速限制,而黄吉富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而转弯,黄吉富与被告车祥安均有过错,但被告车祥安驾驶的是机动车,黄吉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比较二者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车祥安承担较大的责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施工的机械停放均与施工的进度相关,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沥青压路机、沥青摊铺机系路面浇注沥青施工,其车辆当时集中单幅停放,并设有相关警示标记,其应属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放置的车辆对于行驶经过路口的车辆、非机动车等行驶等带来不便,对车辆、非机动车行驶人员的视线有一定的影响,由此易引起作出错误的判断,故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分析,可认定由被告车祥安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40%的责任,黄吉富与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分别承担20%、40%的责任。由于黄吉富、被告车祥安、交通建设公司的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虽三者没有共同意思的联络,但各自的过错是发生本案的原因,黄吉富、被告车祥安、交通建设公司对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连带赔偿的各方当事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负连带责任的人追偿超过其应承担部分份额。其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权利主体。任何公民的身体受到法律保护,不受到非法侵害,如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公民死亡的,其亲属有权主张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亚竹、黄彩琴系黄吉富的妻子、女儿,为黄吉富的近亲属,黄吉富因交事故事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的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权利,符合侵权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再次,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赔偿标准。由于杨有芬一家承包土地为2.94亩,已被全部征用,杨有芬已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适用范围是失地农民,否则不能享受此项国家政策,因此,杨有芬应当按照失地农民的标准对待,其死亡后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被告车祥安、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杨有芬不能作为失地农民,理由为征用土地的主体不合法。因为征用土地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与被征用者土地已被征用无关,国家也认可为失地农民而参保,并不影响到其失地的身份,故对被告车祥安、天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杨有芬与黄吉富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其赔偿标准可以相同,即黄吉富死亡的有关赔偿项目与杨有芬的赔偿标准相同。原告张亚竹、黄彩琴主张的赔偿项目,经审核黄吉富的死亡赔偿金应计20年,按照2011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58元计算,则为:34058×20=681160元。丧葬费按2011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的6个月,则计款为:38151÷12×6=19075.5元。亲属处理黄吉富死亡后事误工费系正当费用,原告张亚竹、黄彩琴主张3150元,正当合理。黄吉富的死亡对其亲属精神损害应属极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考虑到黄吉富自身有过错的因素存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浙B×××**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则其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金应各半分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张亚竹、黄彩琴因黄吉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5.5元、误工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775.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5775.9元(其中775.9元应当扣回给被告车祥安);二、原告张亚竹、黄彩琴因黄吉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5.5元、医疗费775.9元、误工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44161.4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55775.9元,计赔偿款为688385.5元,由被告车祥安、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各自赔偿其中的40%,扣除被告车祥安、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各自已赔偿的50000元,被告车祥安、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张亚竹、黄彩琴各自为225354.2元;三、被告车祥安与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7元,减半收取4523.5元,由原告张亚竹、黄彩琴承担341.5元,被告车祥安、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09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在该路段施工经合法许可,并设有安全警示标志。被上诉人车祥安驾驶车辆应注意道路情况,其视线受阻是因未注意警示标志所致,况且,该路段即使未停放车辆,路边的树木也对行路视线造成影响。2.上诉人被交警部门扣押的10万元并非赔偿款,原审法院不能直接将其中的5万元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亚竹、黄彩琴的赔付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证据,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上诉人的施工行为经相关部门许可,是合法的,且在施工期间,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却又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自相矛盾。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树林遮挡视线,被上诉人车祥安在限速道路上超速行驶,受害人黄吉富未让直行车先行,并搭载成年人。上诉人系合法施工,又无过错,上诉人的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祥安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亚竹、黄彩琴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提供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施工许可案件档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改建工程是经规划许可及公路管理部门许可的。被上诉人张亚竹、黄彩琴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道路改建虽经审批,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未经许可停放车辆,遮挡视线,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车祥安经质证认为,施工后期,上诉人停放车辆的行为不是施工行为,施工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张亚竹、黄彩琴答辩称: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该认定书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施工现场放置了工程车,上诉人理应考虑到其他的安全因素,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共同侵权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属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车祥安答辩称:一、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1.上诉人占用道路停放大型压路机、摊铺机,严重遮挡过往车辆驾驶员的视线,对减轻事故后果的措施造成明显的限制,且上诉人仅放置锥形桶,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这些都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未处于施工作业过程中,其停放工程车的行为不合法也不合理。二、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车祥安之间若不构成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车祥安最多只承担40%的按份责任。另外,原审判决对受害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缺乏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尊重法院的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诉人施工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车祥安提交《关于发布公路施工安全技术规程的通知》及《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置规定》(试行)各一份,证明上述规定已经详细规定了道路施工沿线交叉口应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应属于规程操作方面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亚竹、黄彩琴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张亚竹、黄彩琴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车祥安和上诉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清晨,且下着小雨,被上诉人车祥安驾驶车辆经过事故路段时,因视线受右侧路口停放的上诉人所有的四辆沥青压路机和两辆沥青摊铺机影响,与黄吉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导致黄吉富及乘者杨有芬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诉人主张其是合法施工,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上诉人在事故路段停放车辆的行为影响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的视野,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张亚竹、黄彩琴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相应款项,原审法院将其中的50000元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亚竹、黄彩琴的赔偿款并无不妥。基于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亚竹、黄彩琴作为赔偿权利人同意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车祥安和上诉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赔偿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徐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徐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7元,减半收取4523.5元,由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张亚竹、黄彩琴负担523.5元,由被上诉人车祥安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4元,由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张亚竹、黄彩琴负担334元,由被上诉人车祥安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惠娜审判员:张宏亮代理审判员:张颖璐
代书记员:郑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