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上诉人赵栋因与被上诉人张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日10时35分,原审被告张红驾驶苏BBY5**机动车行驶至无锡市五爱路五爱家园前时,与推电动自行车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审原告赵栋相撞,致原审原告赵栋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当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张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赵栋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数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含急救费用)总额人民币3,198.08元,其中人民币1,249.20元为原审被告张红垫付。治疗期间,原审原告赵栋病假15天,减少收入人民币950元。因原审原告赵栋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情况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4日作出苏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2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不足评残,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内,其伤后3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为此,原审原告赵栋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260元(含精神状态鉴定费用人民币740元)。3、原审原告赵栋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电动车外板和左侧车镜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645元,原审原告赵栋予以确认。之后,原审原告赵栋于2010年6月10日支出人民币645元对上述部位进行修理后,发现车辆还有前叉、刹车等处发生损坏,经修理,于同年在同一修理点另支出修理费人民币990元。4、苏BBY5**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原审被告张红。原审被告张红为该车辆向原审被告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审原告赵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单、机动车辆损失估价清单、修理费发票、事故现场及电动车损坏照片及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张红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原审被告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对本次事故负全责的原审被告张红负责赔偿。原审被告张红和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对原审原告赵栋提供票据的医疗费(含急救费)人民币3,198.08元及其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95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存在争议的其他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结论确定原审原告赵栋的营养期限为30日,原审法院参考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以人民币20元/天为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2、财产损失。原审原告赵栋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审原告赵栋认为除保险公司定损的范围之外,车辆还存在前叉、刹车等其他部位的损坏,原审被告张红也认可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从原审原告赵栋提供的照片和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来看,其电动自行车确实多处受损,且其实际更换了部分零配件,并支付了修理费用,虽超出了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但仍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其主张的修理费总额为人民币1,63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其他费用。原审原告赵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赵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后续治疗的必要性,相关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关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拖车费人民币200元,系原审被告张红自行支付的机动车辆施救费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原告赵栋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6,383.08元,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原审被告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负责赔偿。鉴于上述费用中有人民币1,249.20元系原审被告张红垫付,现由原审被告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原审原告赵栋超出此范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栋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6,383.08元,履行方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栋支付人民币5,133.88元,向被告张红返还人民币1,249.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赵栋和被告张红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兴元分理处,账号:322019890440********) 二、驳回原告赵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4元,鉴定费人民币3,260元,合计人民币3,864元,由原审原告赵栋负担人民币2,535元,原审被告张红负担人民币1,329元;原审被告张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赵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根据鉴定意见存在120天的误工和30天营养及一人护理。减去已经支付的误工费950元,还应当支付误工费7710元、护理费1500元。上诉人受伤后,生活和日常工作大受影响,尤其精神上产生幻觉、妄想等症状,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误工费、护理费、740元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2500元。被上诉人张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原告赵栋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35.08元、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635元、拖车费人民币200元、急救费人民币153元、误工费人民币950元,并赔偿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后续费用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的是赔偿费用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通常以实际的误工期间为计算依据。虽然法医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赵栋的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内较为合适,伤后30日内予以1人护理为宜,但鉴定意见仅是参考意见,上诉人赵栋所提出的950元误工费之诉讼请求系以医院病假单所载的15日为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据实认定误工费为9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栋亦未提出护理费之诉讼请求。现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栋再行主张120日的误工费与其诉讼请求的误工费之间的差额以及护理费用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关于苏州广济医院的740元检查费用,系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因上诉人赵栋提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所做的检查,属于鉴定费用之组成部分,系诉讼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赵栋告知了伤残鉴定之鉴定费用之负担规则。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于本案中上诉人赵栋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其坚持要求伤残鉴定的,因其主张所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应当按照支持其诉讼请求之比例予以合理分配。原审法院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栋要求该部分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赵栋尚未构成伤残,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明显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赵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平代理审判员:赵东代理审判员:张晓萍
书记员:杨颖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