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篛恺,王秀兰与吴昌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海铭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006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上诉人毛恺、王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吴昌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公司”)、上海铭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铭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毛恺、王秀兰当庭撤回对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吴昌俊驾驶苏J8S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于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华池街路段处由东向西直行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直行的毛荣生相撞,致使毛荣生受伤。2011年11月29日,交警部门认定吴昌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毛荣生伤后被送往九龙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植物神经功能障碍,中枢性呼吸衰竭等。2、颅脑外伤,脑震荡。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受害人不能脱离呼吸机,截瘫平面高,机械通气下随时可能死亡。毛荣生于2012年1月9日从九龙医院出院,并转至东台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医院与患者家属沟通,家属协商后要求出院,遂于2012年2月7日出院,并于2012年2月10日死亡。苏J8S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审被告吴昌俊,该车辆在原审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昌俊共赔付原审原告21400元。原审原告王秀兰与受害人毛荣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毛恺一人。毛荣生死亡时,其父母毛铁官、冷宏所已先于毛荣生去世。两原审原告系毛荣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户口簿、户表、火化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原审被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审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阶段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等证据,包括毛荣生在苏州九龙医院和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以及用于购买其他药品及生活用品的费用票据,合计主张246913.21元,其中包括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31534.87元。原审被告对上述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真实无异议,对外购药及生活用品等费用与事故的相关性应予以核实。经原审法院核算,原审原告在苏州九龙医院和东台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35736.21元。对于医院之外的购买医疗器械及药品的票据,原审原告说明:票据中载明的西药为能全力、蛋白等,为医院要求购买的营养品;购买吸痰器,是因为病人不能吐痰;购买氧气瓶,是因为病人氧饱和浓度下降时供氧所用;购买气垫,是防止病人长期卧床产生褥疮;购买多功能护理床,是为了病人大小便、翻身之用,主要是护理用途。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在事故中受伤极其严重导致高位截瘫,原审原告购买上述营养品及辅助治疗的器械,属于治疗产生的合理需求。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在医疗器械经营部和药店购药的费用票据予以支持,该部分票据金额合计6710元。对于原审原告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票据,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其他赔偿项目中,原审法院不再重复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268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本载明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口,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受害人毛荣生妻子王秀兰,现王秀兰已经54周岁,并有一子毛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20元。原审被告认为,女性满55周岁才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扶养和赡养关系在没有子女的情况下,夫妻双方才是扶养人,本案中王秀兰还有一子毛恺,所以死者并不是王秀兰的法定扶养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审原告王秀兰现尚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原审原告主张其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丧葬费。原审原告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20252.5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5000元。原审法院考虑受害人住院期间,其亲属往来苏州等费用,酌定支持1500元。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死者亲属处理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主张5000元,并请求法院酌定。原审法院酌定处理事故以三人为限,以处理事故十天计算,按照江苏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505元的标准,核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2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万元,该费用在合理限度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查档费。原审原告提交票据主张407元。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44347.7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款项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为724347.71元。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审被告吴昌俊驾驶车辆外出的行为是否构成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原审原告认为,吴昌俊为铭清公司在园区长阳街大金机电工地的员工,李纯中为原审被告铭清公司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事发当天,吴昌俊在加班时间外出,外出原因是被祁大虎以李纯中名义叫到办公室,事前李纯中与其他工人进行过商量已经达成了外出意向,而吴昌俊未参与商量过程。到办公室后,李纯中未阻止吴昌俊带其他工人外出,应视为许可。李纯中虽然没有明确告知其开车出去,但吴昌俊有车子,具备带工人外出的条件。李纯中以实际行为安排了吴昌俊在加班期间开车带工人出去办事,至于办的事情属于公事还是私事,不影响吴昌俊职务行为的性质。鉴于吴昌俊为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铭清公司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认定吴昌俊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应由铭清公司与吴昌俊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铭清公司考勤记录及事发当天报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于吴昌俊加班期间,报警期间为2011年11月28日18点52分。2、吴昌俊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证明吴昌俊承认是在加班时间驾车带公司工人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事故。该事故经过有王大强、陶湖、姚建等人签字字样。原审被告铭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中的考勤记录不真实,未反映加班的真实情况;认为上述证据2是吴昌俊对自己行为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被告吴昌俊陈述,其在铭清公司大金机电项目工地上做小工,事发前到该公司仅十几天。事发的11月28日,其在下午的6点至7点由公司安排加班。当日,吴昌俊在工地上干活,烧饭的祁大虎来喊他,说是李纯中叫他去一趟,但没有说具体什么事情。吴昌俊来到工地边的办公室,看到其他工人已经穿好了衣服。吴昌俊问李纯中有什么事情,李纯中说工人要去超市买衣服。吴昌俊一到办公室就开车带工人出去了,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吴昌俊说明,其到办公室之后,工友没有和他说话,他问李纯中什么事情,李纯中说工人要出去买衣服,但没有明确指派他开车载工人外出。因为吴昌俊有车子,所以吴昌俊认为肯定是李纯中想让吴昌俊开车带工人出去,工人们和李纯中已经商量好了,李纯中才安排他出去的。此后,吴昌俊开车出门,李纯中也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至于工人们与李纯中是如何商量的,吴昌俊不清楚。吴昌俊说明,其所有的苏J8S3**小客车平时由其自己使用,不用于公司业务。原审被告铭清公司说明,吴昌俊为该公司大金机电项目的员工,李纯中为该项目的班组管理人员。铭清公司认为,吴昌俊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吴昌俊等人驾车外出是因个人目的,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李纯中指派吴昌俊外出。原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铭清公司的李纯中班组工人工资单及考勤记录。证明原审被告有完善的现场管理。该考勤记录载明事发当天吴昌俊加班2小时,下午6时至7时为加班时间。2、谈话录音,是李纯中、吴昌俊及唐彪的谈话录音,以及陶湖的电话录音。证明吴昌俊外出是个人行为,不是工作行为。3、姚建和陶湖的自述材料。证明原审原告提交的吴昌俊的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是不真实的。陶湖等人说明是祁大虎代替吴昌俊加班,吴昌俊自己开车外出,李纯中未安排吴昌俊出去。原审被告吴昌俊对上述证据1及证据2中涉及其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到庭陈述,该两份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原审法院向案外人李纯中询问案件事实,李纯中说明,其为铭清公司派驻大金机电项目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安排人员加班,核实、确认工人考勤。涉案事故发生前,吴昌俊到该公司不足两月,来的时候带了个车子,他自己用。事发当天,李纯中安排工人统一加班,吃过饭之后吴昌俊就去加班了。有一群工人当天喝了酒,不愿意加班,要出去买东西。工人们想要叫车子,正好吴昌俊有车子,要让吴昌俊来送他们到超市。李纯中当时没有同意,说工程那边肯定要有人加班,当天的事情一定要做完,要不然赶工期做不完。工人们吵吵闹闹的,其中祁大虎提出来他来替吴昌俊加班,一开始李纯中没有理他。后来祁大虎再问的时候,李纯中问他行不行,祁大虎表示可以,李纯中就默许他去了。然后,祁大虎将吴昌俊叫到了办公室。吴昌俊到办公室后问,他还在加班喊回来做什么,工人们说要到超市去,然后就簇拥着吴昌俊出去了。李纯中看到吴昌俊有点不愿意,就说了一句,让他们加班他们不加班。吴昌俊一到办公室,工人们衣服已经穿好了,然后就一起出门了。李纯中说明,其没有安排吴昌俊开车送工人出门买东西;他在办公室和工人沟通时,也没有说过让吴昌俊开车送工人,是工人自己提出来的。吴昌俊到办公室大约在当日下午的6时30多分,到之后的两三分钟后就出门了。原审原告认为,李纯中的前后陈述矛盾,虽然其没有明确要求吴昌俊开车外出,但从事实而言,吴昌俊之所以会被安排带工人外出,是因为其有车子,具备送人外出买东西的条件。原审被告铭清公司对李纯中的陈述无异议。综合原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吴昌俊及李纯中对事故发生前背景信息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认为吴昌俊驾车带工人外出属于职务行为,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或执行职务,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原审被告吴昌俊驾车外出的行为,不符合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的构成条件。首先,从证据举证角度来看,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吴昌俊驾车带人外出系因铭清公司管理人员李纯中的安排或指派。原审原告提交的吴昌俊书写、陶湖等人签字的事故发生经过,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纯中、吴昌俊为事发前相关事实的直接相关人。李纯中陈述,是其他工人想要叫吴昌俊开车子,李纯中起先是不同意的。李纯中是在工人祁大虎的提出顶替吴昌俊加班的再三要求下,才默许祁大虎去喊了吴昌俊回到办公室。李纯中表示没有提出过要求吴昌俊开车送工人外出买东西。从李纯中的陈述中得不出其指派吴昌俊开车外出的结论。吴昌俊在第一次开庭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是几个工人让他开车出去的;在其确认的录音中表述,他没说过是李纯中要求他去开车,是其自己去开车的。吴昌俊多次表示,其到办公室之后,李纯中是没有明确向其表示过要求其开车送工人外出。吴昌俊未到办公室之前,对其他工人与李纯中如何沟通的不知情;到了办公室之后,也未与他人有深入的言语沟通,没几分钟就开车出门了。吴昌俊是在内心“认为”李纯中喊他回办公室是想他开车子送工人出去。在当时背景下,吴昌俊的内心“认为”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李纯中未阻止吴昌俊驾车外出,只能说明其接受工人外出的这一结果,并不能得出其积极指派吴昌俊驾车外出的结论。因此,原审原告认为吴昌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无充分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从构成条件角度来看,吴昌俊驾车外出不符合从事职务行为或雇佣活动的判定要素。吴昌俊非铭清公司驾驶员,驾车带人外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也未得到公司管理人员的明确授权。吴昌俊驾车带人是为了其他工友外出购物,属于个人私事,与其工作职责无关,既不是为了铭清公司的利益,与其工作范围也不存在内在联系。吴昌俊的驾车行为虽然发生在当日的加班时间段内,但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工作场所。吴昌俊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内在用途上既不用于公司业务使用,外观上也不具备使他人合理认为是铭清公司车辆的外在表征。吴昌俊驾车外出,不具备履行职务的外在形式,也与履行职务不存在内在联系,系吴昌俊与工友之间的互助行为。铭清公司既未因此获得利益,也无法合理控制行为风险。如铭清公司为此行为承担责任,则有违基本的过错责任原则,扩大了民事主体的社会风险,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原审原告要求铭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职务行为或雇佣活动的构成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J8S3**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原审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审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724347.71元,应由事故责任人依据其责任程度予以分担。原审被告吴昌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审原告724347.71元。扣除已付的21400元,尚应赔付原审原告702947.71元。原审被告吴昌俊驾车带人外出的行为,不符合从事职务行为或雇佣活动的构成条件。原审原告认为吴昌俊驾车外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对铭清公司的相应诉请,原审法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恺、王秀兰120000元;二、被告吴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恺、王秀兰702947.71元;三、驳回原告毛恺、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286元,由原审原告毛恺、王秀兰负担860元,原审被告吴昌俊负担4426元。原审被告吴昌俊应负担款项已由原审原告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审原告。上诉人毛恺、王秀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第一、夫妻之间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王秀兰离55周岁仅有五个月,因此次事故精神受到刺激,没有劳动能力。第二,吴昌俊的行为系受工地管理负责人李纯中安排,公司此前也多次用吴昌俊的车子外出办事,采取加油的方式报销费用。原审法院对于吴昌俊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上海铭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存在认定错误。第三、庭审后法官重新进行调查,系违法取证,违反程序。被上诉人吴昌俊答辩称其当时处于上班时间,工地负责人李纯中的明示与默示行为对吴昌俊的认识起了决定性的影响作用,李纯中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属于权力性影响,工人们的工作时间也决定了员工去超市的行为也属于与工作有关,属于工作的延伸状态。上班时间内吴昌俊有理由相信负责人未加阻止的行为,是负责人对其工作的默示指派。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吴昌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上海铭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指派吴昌俊驾车的行为,李纯中也没有明示或者默示地指派吴昌俊开车。吴昌俊开车是工友或老乡互相帮助的行为;吴昌俊开车外出目的是外出购物私人事务;吴昌俊非公司驾驶员,车辆属于其本人,公司没有使用过车辆。侵权责任法最新的意见是职务行为的认定应当以用人者授权或明确指示为限。被扶养人生活费坚持一审意见。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同意原审法院处理。同时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后已向原审法院支付了12万元交强险的履行款。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毛恺、王秀兰申请证人李春江、彭大千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吴昌俊是在加班时间出去,其行为受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证人李春江(男,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草堰口镇沙墩村****,居民身份号码3209251991********)陈述事发当天自己脚受伤,工地负责人李纯中准许其不加班出门买药,但并未看到办公室工友与李纯中协商的情况,是在出门时跟着一起上了吴昌俊的车子;吴昌俊来之前,如果办工地上的事情是公司另外一个人开着公司的车子出去,后来吴昌俊来了,就替换这个人用他自己的车子带我们出去,见过李纯中用过吴昌俊的车子。(工人)办私事是自己出去的,之前也没有吴昌俊带着工人买东西或从事其他私人事情。证人彭大千(男,汉族,江苏省建湖县草堰口镇沙墩村****居民身份号码3209251960********)陈述当天几个工人要出去买东西,小伙子(指吴昌俊)在加班,听说是祁大虎去换了小伙子,但是没有亲耳听到李纯中要让他们换的,也没有听到李纯中和吴昌俊和其他工人是怎么讲的;彭大千才来工地没多久,没有因为私事出过工地,其他人要出去办事也不清楚情况,不清楚公司有无规定办公事可以开谁的车出去。经质证,被上诉人吴昌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铭清公司认为上诉人申请证人作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上述二人的陈述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变化,并不能证明是李纯中安排他们出去的。本院认为,两证人均陈述并未看到李纯中与工人谈话的过程,并不能证明吴昌俊的行为是受工地负责人李纯中的明确指派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原告毛恺、王秀兰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医疗费246913.21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5万元、丧葬费用20252.5元、交通费用5000元、务工费用5000元、家属抚养费15万元、其他费用407元,合计1022212.7元。判决原审被告吴昌俊和铭清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原审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上海铭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在于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在判断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时,除了直接从事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外,还应当适当考虑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及受益人及是否与用人单位的意志有关联等因素,其本质在于用人单位将从工作人员的行为中获得符合其生产、经营或管理目的之收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昌俊系被上诉人铭清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铭清公司的陈述,工人在当天18时之后在工地上工作属于加班。交通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18时52分许。虽然该时间点是在吴昌俊加班的时段内,但从吴昌俊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确认的录音中的陈述来看,吴昌俊是在应其他工人要求且工地负责人未予阻止的前提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带其他工人外出,其驾车外出的行为是否在加班时间段内与从事职务行为与否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驾车外出的行为是否受被上诉人铭清公司的指派产生了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各方的陈述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铭清公司指派直接行为人吴昌俊以铭清公司的名义为铭清公司的利益从事职务行为的事实。理由在于,第一,吴昌俊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由其本人占有与使用,并不受铭清公司管理与控制,吴昌俊本人完全可以自主决定如何使用车辆;第二,工人外出购物属于私人事务,并无证据显示铭清公司负有为外出工人处理私人事务提供交通福利的义务,铭清公司亦不能从中获得实质性收益;第三,就吴昌俊驾车外出的行为,吴昌俊是在应其他工人要求、工地负责人未予阻止的基础上做出的判断,并非工地负责人明确告知其属于其工作内容因而执行之。因此,无论是从车辆的外观所示,还是本次驾驶行为的根本目的所在,都无法认定吴昌俊的行为系铭清公司指派从事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行为人吴昌俊对受害人毛荣生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毛荣生对王秀兰应承担扶养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义务旨在约束夫妻双方对对方生活上的照顾、扶助等日常生活情形以及夫妻一方在对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疾病、年老等情形下应承担的法定扶养义务。本案情形下,在王秀兰尚有成年子女足以承担赡养义务,且并未有证据证明王秀兰在受害人死亡时即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王秀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安邦公司陈述的已经按照原审法院判决内容履行完毕12万元交强险赔偿义务的情况,双方可在履行过程中一并结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上诉人毛恺、王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平代理审判员:赵东代理审判员:张晓萍

书记员:杨颖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