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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巧芝与赵彦顺、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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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巧芝,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赵彦顺,男,汉族,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范县。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中段路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自红,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彦顺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址:郑州市西太康路**。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巧芝诉被告赵彦顺、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郑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程美玲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芝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赵彦顺、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自红,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芝诉称:2013年1月23日11时40分,被告赵彦顺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车与同向行驶路口左转弯杨合义驾驶的豫J×××**轻型厢式货车相挂,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彦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巧芝无责任。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施救费共计20000元,当庭变更为16845元。

被告赵彦顺、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方已经给原告鉴定费和停车费800元,无收据,施救费已经交到濮阳县××队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但被告赵彦顺没有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原件,核实后如与复印件一致,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1时40分,被告赵彦顺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车时,与同向行驶路口左转弯杨合义驾驶的豫J×××**轻型厢式货车相挂,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濮阳县公安交通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彦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濮正鉴[2013]A071号结论书结论为:车损12845元。另查,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和司机是赵彦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彦顺作为实际车主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巧芝诉求的车损12845元,有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结论书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施救费4000元偏高,原告提交了部分单据不是正规发票,对有正规票据的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共计25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交通费无票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车损12845元,拖车、施救费2500元,共计15345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巧芝车损、拖车施救费等共计153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确认。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赵彦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美玲

书记员:孙社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