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延明,男,1959年4月1日生。原告:牛改竹,女,1958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生。被告:王士礼,男,1988年3月26日生。被告:王利涛,男,1982年2月5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延明、牛改竹诉被告王利涛、王士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延明、牛改竹诉至本院,本案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明、牛改竹的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王士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明、牛改竹诉称:2013年4月8日16时,王士礼驾驶豫JWN5**号厢式货车行驶到南环路北牌坊路口与王延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王延明、牛改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察、调查,王延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士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改竹无责任。事故车豫JWN5**号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利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王延明医疗费19307.14元、误工费17980元、护理费102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1365.02元;赔偿牛改竹医疗费6919.77元、误工费83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39.77元。二人共计80704.79.
被告王利涛辩称:事故车是王利涛的车,王士礼是无偿帮工,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王利涛支付原告方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承保车辆登记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的肇事车车牌号与投保单不是同一车辆,也未显示肇事车的识别代码,不能证明肇事车就是在我公司投保,行驶证系复印件,并且没有年检的副页,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票号为6310975、6310976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患者姓名有改变,不是原告本人,具体有效的医疗费经过法院核实。鉴定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牛改竹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对误工、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单位出具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与该单位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王延明误工费、护理费及牛改竹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即便能证明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计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限额,对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院外护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6时,王士礼驾驶豫JWN5**号厢式货车行驶到濮阳县北环路北牌坊路口与王延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王延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牛改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王延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士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改竹无责任。王延明、牛改竹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延明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住院28天,住院医嘱:卧床休息,继续支具固定,床上直腿抬高锻炼及股四头肌锻炼,术后1月半,2月门诊复查并不时时随诊,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19306.84元。2013年9月1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延明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牛改竹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肺挫伤,住院10天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6919.77元。庭下王利涛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记载登记编号为豫JXM1**号机动车于2012年11月26日由王利涛购得,登记编号变更为豫JWN5**号,王士礼系无偿帮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利涛支付受害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王延明提供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9306.84元。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116元/天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均应参照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0215元/年÷365天×155天=12831.03元,护理费为:30215元/年÷365天×59天=4884.07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80元。原告王延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延明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提供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延明医疗费19306.84元、误工费12831.03元、护理费4884.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172元。根据原告牛改竹提供证据,所诉医疗费6919.77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83元/天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均应参照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0215元/年÷365天×10天=827.80元。所诉护理费6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00元。牛改竹医疗费6919.77元、误工费827.8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938元。二人共计66110元,扣除被告王利涛垫付的8000元为5811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延明、牛改竹58110元,支付被告王利涛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延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王利涛负担729元,原告王延明、牛改竹负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文英
书记员:齐静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