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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申德亮与马强、吕利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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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申德亮,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马强,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吕利龙,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德亮诉被告马强、吕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德亮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马强、吕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睢宁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德亮诉称:2012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马强驾驶豫J×××**轿车行驶到濮阳县××路红旗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睢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违章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身体伤残,该事故不仅给原告贫穷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负担,也使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受到了极大地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90182.3元。

被告马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车主为吕利龙,事故发生时系马强借用吕利龙的车,吕利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2万元的现金,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吕利龙辩称:同马强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睢宁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赵马强驾驶豫J×××**轿车行驶到濮阳县××路红旗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3日濮阳县公安交通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德亮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内骨折块。原告2012年7月25日出院,住院66天;2012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于2013年1月8日出院,期间住院15天,两次住院81天,共支付医疗费19252.76元。2012年9月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申德亮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12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豫J×××**轿车实际车主为吕利龙,发生事故时,系马强借用吕利龙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强为原告申德亮垫付现金20000元。另查,原告申德亮儿子申国栋,2008年7月11日出生,5岁;女儿申莹莹,2003年8月24日出生,10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车辆借用人马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作为豫J×××**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德亮诉求的医疗费19252.76元,有医院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共计103天,计款5850.40元(20732元/年÷365天×103天);所诉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住院81天,计款5711.94元,(25379元/年365天×81天);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4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计款810元;交通费诉求过高,本院认定810元,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283.75元(5032.14元/年×21年×10%÷2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为5000元;所诉残疾器具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提交了证据,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检查费12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19252.76元,误工费5850.40元,护理费57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81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1018.73元。被告马强为原告垫付20000元,应从原告申德亮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申德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081.73元(61081.73元-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睢宁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马强垫付款20000元。三、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申德亮承担227元,由被告马强承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美玲

书记员:孙社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