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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卢新忠、孙芝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1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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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新忠,男,住沈丘县。原告孙芝灵,女,住沈丘县,系原告卢新忠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新忠、孙芝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原以聂志峰、周口财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聂志峰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忠、孙芝灵的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周口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新忠、孙芝灵诉称,2012年1月30日,我儿子卢亚辉驾驶车辆行驶至项界公路沈丘县纸店镇孙营路段时,于聂志峰驾驶的停在路边换轮胎的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卢亚辉当场死亡。沈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聂志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聂志峰的车辆在被告周口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庭审时,将请求数额83446元变更55000元)。我愿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口财险公司辩称,豫16/0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强制险是事实,请贵院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进行分配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30日3时37分,原告卢新忠、孙芝灵之子卢亚辉无证驾驶程新中所有的晋EP83**小型客车,沿项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县纸店镇孙营路段时,与同方向停在路上换轮胎的豫16/A01**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卢亚辉和乘车人卢朋飞当场死亡,乘车人程新中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新忠、孙芝灵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双方发生纠纷。二、2012年2月24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沈公交认字(2012)第0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亚辉付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志峰、程新中副词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朋飞无责任。三、2011年4月27日,聂志峰为其豫16/A01**轮式拖拉机在被告周口财险公司交纳64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24时止。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聂志峰的驾驶证号为412701551013303。四、2012年3月,卢朋飞的父母卢振杰、李月侠以聂志峰、程新中、卢新忠、孙芝灵、周口财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同年5月18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沈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程新中、卢新忠、孙芝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9月2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周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发回沈丘县人法院重新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卢新忠、孙芝灵之子卢亚辉无证驾驶晋EP83**小型客车与豫16/A01**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死一伤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011年4月27日,聂志峰为其豫16/A01**轮式拖拉机在被告周口财险公司交纳64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周口财险公司是保险人,豫16/A01**轮式拖拉机是被保险车辆。2012年1月30日,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口财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故处理本案亦应当为各受害人预留部分份额。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要求被告周口财险公司赔偿5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新忠、孙芝灵55000元。义务人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卢新忠、孙芝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士华

书记员:王永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