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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余春桂与被告李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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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春桂,女。被告李英伟,男。

本院受理原告余春桂与被告李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的户籍地发出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但被以住址不详为由而被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必须明确。而本案被告李英伟的住址不明确,属于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余春桂的起诉,不符合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春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余春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楠

书记员:来明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